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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在我国《保险法》第49条,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在我国《海商法》第229条和第230条。《保险法》与《海商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转让的规定存在一定的缺陷,不能很好地解决实践中产生的问题。为使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权利得到更好的保障,本文对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分析,以期对《海商法》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本文分四个部分对海上保险合同转让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基本理论问题的研究,通过对海上保险合同转让与保险赔偿请求权转让、保险利益转让以及保险标的转让这些法律行为之间的辨析,进而更好地理解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内涵。第二部分重点是对海上保险合同转让的理论基础的研究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比较。第三部分着眼于对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包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时转让人即被保险人是否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时间如何确定;FOB以及CIF合同项下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转让的情况分析等。第四部分是对船舶保险合同转让的法律问题研究,包括对"从船舶转让时起船舶保险合同解除"中"船舶转让"以及"解除"的含义的理解;船舶抵押权人作为船舶保险合同的受让人获得保险赔偿的范围等。此外,对《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提出了修改建议。本文通过研究认为,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转让时被保险人不必具有保险利益;转让应以保险标的风险转移的时间即标的物交付的时间为认定标准;损失发生前或发生后被保险人均可转让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转让与提单、所有权的转让没有必然的联系。对于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船舶保险合同解除"中"船舶转让"是指完成船舶交付的时间;"解除"的真实含义指的是终止;船舶抵押人将船舶保险合同转让给船舶抵押权人后,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向其支付的保险赔偿以抵押权人所担保的债权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