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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税收之债的时效制度,有几种不同的学说,其中最主流的观点是税收之债消灭时效说和税收之债除斥期间说。税收之债时效的性质如何,应在区分核定期和征收期的基础上分别讨论。征收期间针对的是税收请求权,其消灭时效的性质没有太多争议。而对于核定期,总结德日及台湾地区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多数学者现在的主流观点是认为其也属于消灭时效,即:核定期税务机关的行为是请求权,核定期间是消灭时效。我国的立法中关于税收之债时效制度的主要规定有:《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52条中的税款追征期,以及第51条中的溢退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虽然《税收征管法》中对于税收之债的时效制度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并不完善,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时常会面临问题。要系统地修正我国关于税收之债消灭时效的法律法规,使其趋于完善,首先需要在宏观上有明确的指导思路;其次,在具体内容上,应该将税款追征期分成核定时效和征收时效的两个阶段,每个时效阶段分别规定期间起算的日期、中止中断的情况以及期间届满的效力;此外,应修改无限期追征的相关规定;针对溢退请求权,也应详细确定其性质、原因和起算的日期,并使其在宪法和整个法律体系中有所体现。为了确保税收之债时效制度的完整性,还应明确税收推定制度、税收法律责任等相关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