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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动伤害事件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之处在于运动本身具有风险。自甘风险曾经是体育伤害责任制度最为有力的抗辩事由,但是因为其独立性屡遭质疑而被被害人同意、与有过失等吸收。1929年美国法官提出了固有风险理论,为主要的默示自甘风险注入新鲜活力。确定固有风险的范围,探讨固有风险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文章分四个部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第一部分简述固有风险的产生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显露。固有风险理论是在自甘风险制度逐渐式微的背景下产生的。在一件“传送带”游戏受伤案中,美国法官卡多佐提出了固有风险理论,即被告在体育活动固有风险的范围内不负有保护他人免受伤害的注意义务。我国司法实践之中,固有风险在法官说理之中初露,但是却存在一些问题。第二部分通过对域外判例及成文立法的介绍来充分认识固有风险。因为固有风险理论产生于美国过失体育伤害领域,故以美国判例与各州立法为主要研究对象。日本法官在审查运动致伤行为是否具有社会相当性的过程与美国法官根据固有风险理论审查被告注意义务的有无,具有相似之处。将两国类似案例进行对比以期反思固有风险的具体适用。第三部分论述固有风险的范围及类型适用。固有风险指的是运动本身的风险,具有明显性、必然性且与运动不可分割。此定义看似干净利落但是如何确定固有风险的范围实为难题。通过客观情形、自身定义、运动规则等方面的思考有助于确定固有风险的范围。体育运动类型丰富多样,并非所有运动固有风险均可适用,要依据运动性质、运动行为与方式等选择适用。固有风险适用于运动者本身自然无异议,但其能否适用于所有观看比赛的观众、运动的组织者甚至体育产品的生产者值得探究。第四部分是对固有风险在我国具体适用的阐述,是本文最终的落脚点。从立法论与解释论的视角来探讨固有风险在我国的合理进路,将固有风险纳入注意义务的考量范畴进行解释说理更具有可行性、合理性。最后文章对国内相关案例进行介绍,评析司法实践中法官运用固有风险的误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