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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抵押制度的产生满足了融资的需求,所以我国《担保法》确立了动产抵押制度,但是法律规定存在着不少问题。笔者试图着重从公示制度及权利冲突解决规则两个角度来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完善做出初步探讨。本文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概述。主要介绍了动产抵押的概念以及其与动产质押和动产让与担保的比较,同时也阐述了动产抵押权最重要的性质——物权性。
第二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的沿革及立法例。笔者从动产抵押制度的源头罗马法及日尔曼法入手,对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及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做了一般性的考察,同时也介绍了动产抵押制度在我国的演变史。
第三部分为动产抵押制度的价值评价。缺乏公示是动产抵押制度的先天不足之处,由此也导致了它的其他缺点。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抵押权人其他物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但是动产抵押制度也有其功能,所以才为各国立法所承认。
第四部分为公示制度的选择,此乃本文之重点。笔者在评述可供动产抵押制度选择的五种公示制度之后,认为通行的书面——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存在重大缺陷,更为合理的公示方式应为登记生效主义。同时笔者认为也可以采用标识等辅助公示方式。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就必然要求限定标的物的范围,并从设定力、公信力、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四方面阐述了动产抵押公示的效力。
第五部分为权利冲突的解决规则,这也是文章的重点。笔者认为在标的物上存在多重物权时,应以“设定在先”为原则,并根据各种物权的不同性质而区别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