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死缓制度的合理性反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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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死缓制度设立以来,对于死缓制度的设计缺陷就没有停止过讨论。有不少论者从死缓制度在法理和逻辑上的漏洞来说明死缓制度不具有合理性。笔者无意在本文中讨论死刑的合理性问题,因为这并非针对死缓的合理性争议焦点。既然死刑立即执行和死缓两个制度都不可能在短期内被废除,笔者也无意否认死缓作为限制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实际合理性。笔者只想就死缓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探讨其规定和适用上的合理性及其将来的发展、完善趋势,尤其就新修正案对死缓制度修改后存在的合理与不合理之处作一探讨。笔者结合《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的修改,综合起来从死缓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死缓的司法适用以及死缓的发展趋势等三个维度对死缓制度的合理性作详细论述。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导言,除了研究价值与意义的阐述,笔者对死缓的以往文献成果作了比较系统的文献综述。以往关于死缓的著作并不少见。已有的研究成果中,有关刑罚体系研究与死刑、无期徒刑的专题研究虽然对本文也有极大的参考价值,但因《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制度的“微调”,使得以往的研究需要针对刑法新的改动部分作“与时俱进”的分析。当然,以往的研究成果对于本文还是具有相当大的参考价值。本文将比较多地采用历史研究的方法、实证分析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在认真收集研究素材、深入分析研究焦点的基础上,通过对各研究方法的综合运用,解决本文要讨论的问题。总之,以往刑法学术界对于死缓的研究文章虽已有不少,却因为新修正案的出台,又给立法实践与理论探讨带来了全新的话题。对死缓制度合理性的全方位反思,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建设,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刑罚体系,同时也更有利于规范死缓的减刑执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将最新的死缓改革规定作为研究重点,为死缓制度合理性反思这一老话题找到了崭新的切入点。在导言的最后,笔者对本文的研究重点作了阐述,并对本文涉及的相关概念作了厘定。笔者分析了死缓的概念及其与死刑之间的关系,列举了关于死缓制度的争议。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中,死刑虽然是一个刑种却有两种执行方式,死刑立即执行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虽属生命刑,但是死缓却是界于死和不死之间的一个刑罚执行制度。而且在大部分的情形下,死缓是不会死的。正因为如此,单独对死缓制度的合理性进行考察与论证具有较大的意义。导言末尾,笔者对新修正案就死缓制度在限制改判死刑条件、死缓考验期的延长、增设死缓可变更为终身监禁等三方面的改变作了简要介绍。文章的第一章,笔者从死缓变更执行死刑的法理逻辑以及思考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规定的影响两方面讨论了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规定的理解。同时从对比司法实践中死缓与死刑的适用、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概率、《刑法修正案(九)》前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等三个方面对目前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司法实践作了梳理。通过文献考察,笔者发现即便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实践中死缓改判死刑的本来就并非完全的“一刀切”,客观上改判死刑的概率也非常低。得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情节恶劣”作为死缓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除了起到抬高死缓改判死刑执行的门槛的作用并对此予以制度化、法律化之外,更多的是表明我国限制、减少死刑适用的决心的结论。针对死缓核准执行死刑的条件之“情节恶劣”表述仍然过于模糊的观点,笔者认为,从目前来看,采用更为清晰的标准固然更明确、适宜横向刑罚攀比,但是也许将来会成为一种束缚。如果说我们对于死缓的修改以及再一次减少9种罪名的死刑等立法改革都是为了削减死刑的适用,那么我们完全可以通过进一步实施减少死刑适用的刑事政策而不断抬高“情节恶劣”的标准,直至实际上架空死刑。因此笔者认为制定一个较为模糊的标准来应对不断变化的社会变迁,是有实践意义的,我们应该对立法者和司法机关给予更多信任。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而不核准执行死刑的,应排除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较轻多次的情况。虽然这一条件并没有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情节恶劣”的分析,若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仍多次故意犯罪的,其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要比一般罪犯高很多,鉴于对其一直以来行为的综合评价,不核准执行死刑实不适宜考验期内多次故意犯罪的情况。文章的第二章,对考验期内故意犯罪重新计算死缓考验期的变动作了详细分析。虽然死缓考验期重新计算的规定属于第一次见于刑法法条之中。但从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中考察以往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况,结合数罪并罚的处罚原理,实际上本来司法实践中故意犯罪情节轻微而没有被核准执行死刑的,也应当重新计算死缓考验期。而鉴于《刑法修正案(九)》明确了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情节轻微者可以不执行死刑,可以预计将来监狱重刑犯势必会增加。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因为死缓的限制减刑等因素,使得监狱罪犯数量和结构产生比较大的变化,在押犯总量上升、重刑犯增加、老病残犯增加令监狱关押成本增加、安保压力显著增大、监狱教育改造遇到新的难题。尽管如此,还有人不断提出我国死缓的实际执行期限太短。也就是说,一方面监狱部门已经感受到了死缓等重刑犯实际关押时间延长的各种压力,尚在探索解决方法;另一方面,还是有学者认为我国刑罚设置生刑太短、死缓太轻。这也是“生刑过长”的执行困境与“生刑过短”的认识偏差之间矛盾的体现。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这一变动非常有意义,解决了“既有重大立功又有故意犯罪”的困境。在降低死刑改判率同时延长死缓考验期,还保证了死缓威慑力对罪犯的影响。《刑法修正案(九)》的新规定,解决了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的两大难题,对死缓制度的合理性设计具有积极意义。文章的第三章,笔者分析了对被判死缓的贪污受贿犯罪适用不可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的原因。一方面,可以平衡出逃引渡后贪腐类犯罪的惩罚与国内直接逮捕的犯罪之间的实际执行期差;另一方面,随着死刑立即执行适用的门槛上升,用终身监禁替代死刑执行也可以为我国逐步废除死刑立即执行作铺垫。同时,笔者在分析美国终身监禁司法实践、比较死刑与终身监禁轻重的基础上,认为增加不可假释、减刑终身监禁之后的死缓制度与死刑虽然最后都必然会消灭,但目前来说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缓制度的改革,再一次增加了死缓的刑罚量,死缓作为介于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一种执行方式,已经能够完全衔接前后两种刑罚之间的轻重阶梯。修改后的死缓严厉程度,最低基本与无期徒刑重合,最高可以与死刑立即执行相提并论,令无期徒刑与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刑罚阶梯更为完善。笔者认为,对于死缓制度合理性的反思需要分阶段来看,从长远来看,死缓制度确实存在逻辑构造的严谨性和伦理关系的科学性的缺陷,但从目前来看,尤其是从《刑法修正案(九)》对死缓制度的修改完善来看,死缓制度对目前的司法实践还是具有一定的现实积极意义。从刑法发展的大势看,死刑乃至完全意义上的终身监禁最终都会走向消灭,只是在这期间,我国的刑罚观念、国情民意、立法司法部门认识等方面的改变,都需要时间的积淀,我们虽然可以提早借鉴他国的经验,但是恐怕也难以跳过历史发展的必由途经。至于在这个过程中,无论是将死缓全面代替死刑还是将死缓作为死刑的必经程序,关键是如何将这种废除死刑的进程与我国的社会和法律情境结合起来。就像本文中探讨的修正后的死缓体系,即便有着些许小问题,但是却解决了大多数实践中的逻辑矛盾处,符合目前的刑罚观念改革需要,也符合现今的刑事政策,笔者认为从目前的角度来看,死缓的存在还是有其应然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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