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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工人工资拖欠问题,1999年的《合同法》第286条设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银行等债权人为了保护自身利益,在发包人寻求贷款时会要求承包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关于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如何,我国理论界尚未形成一致结论,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3条规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司法解释只是对放弃行为效力做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本文围绕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问题展开研究,全文主要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首先对三则典型案例的案情进行概括说明,再列明法院观点,引出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区分说三种争议情况,最后归纳争议焦点,从而引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效力问题的讨论。第二部分,主要讨论了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区分说三种学说之争。有效说主要从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与工人工资保障不冲突等方面进行论述;无效说主要从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违背立法初衷、滥用意思自治原则、影响社会稳定等方面进行论述;效力区分说认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在放弃行为已经获得建筑工人的同意、已有可靠的担保措施、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时方为有效。鉴于效力区分说不仅考虑到了立法目的,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兼顾了承包人、银行和施工工人的利益,本文赞同效力区分说。第三部分,从比较法角度出发,梳理我国台湾地区以及美国等域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台湾地区及域外立法为权利的有效放弃提出了四个限制条件:第一,放弃行为不得损害劳动者、分包商等在内的第三人利益;第二,不得在提供劳动力、服务或材料之前放弃权利;第三,放弃行为须符合法定形式,如放弃行为必须经公证、签署书面弃权书、办理抛弃登记等;第四,已经有一定的担保措施确保承包人工程款的有效实现。第四部分,效力区分说的理论证成,主要从社会背景和法理依据两方面进行论述。在社会层面,由于我国建筑行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仍不乐观,因此采取效力区分说使施工人员的工资债权能够得到保障,从而减少了社会矛盾的产生。在法理层面,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赋予劳动者对工程价款受偿的优先顺位,对于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存利益、实现实质公平起着重要作用。允许在一定条件下放弃优先受偿权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贯彻了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不违背立法初衷。第五部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效力区分说的展开。首先,阐述在效力区分说的立场下具体判断放弃行为效力的关键在其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会对工人工资债权等造成损害,则应认定放弃行为无效。其次,规定预先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替代担保时放弃优先受偿权无效。建议我国建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放弃的登记制度,并且放弃优先受偿权须书面告知分包人、劳动者。最后,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效放弃的法律后果为改变债权清偿顺位,而不会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沦为普通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