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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保证保险在我国作为一种具有担保功能的新型保险制度,一方面开拓了银保合作的新领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小微型企业等群体的融资困难问题,获得了政府、银行、保险公司的青睐;另一方面,由于处于初探阶段,相关法律制度不完善,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在保证保险的性质、法律适用、参与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方面产生了激烈的争议。“保证说”持有者以贷款保证保险具有与保证相似的担保功能和参与主体,与传统财产保险有种种不同为由认定贷款保证保险的本质是保证而非保险。处理当事人纠纷时,若适用保险法律将有违贷款保证保险的本质,则应适用担保法律。“保险说”持有者则坚持认为贷款保证保险虽然有异于传统财产保险制度,但与保证担保有着质的区别,其本质应为保险而非保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只能适用保险法或合同法,不能适用担保法律。也有人折衷地认为贷款保证保险兼具保证和保险两种属性,应根据具体案情来选择适用保险法律或担保法律。持有观点的不一致,可能会导致相似案例在不同法院得到不一样的处理结果。商业银行模糊不清的法律地位最终会导致其合法权益亦难以得到保障。上世纪末本世纪初的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最终以商业银行的高不良贷款率和保险公司的高赔付率收场。商业银行作为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重要参与主体,若贷款损失率较高,势必会影响其开展业务的热情,影响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的可持续发展。此外,高不良贷款率也不利于金融秩序的有序和稳定。因此,本文以商业银行权益保护为中心,分析研究商业银行开展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可能面临的风险以及应对之策。本文在综合分析国内外专家学者的观点以及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保监会的相关文件后,认为贷款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制度。它虽然在客观上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但仍不能掩饰其明显的保险属性,其本质应为保险。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构成债权人与保证人的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担保法律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相应,贷款保证保险合同是一个独立的商事合同,与借款合同不构成主从合同关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贷款保证保险的法律属性进行清晰的界定,现行《保险法》中也存在部分规定与贷款保证保险的交易规则不符,比如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有权免于赔偿的规定等。若将这类规定作为解决商业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纠纷的法律依据,非常不利于保护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因此,本文从修改《保险法》、制定行政法规二个方面提出完善立法建议。此外,商业银行还面临保险公司和借款人的违约风险,以及因自身操作不当带来的风险。本文分别从完善对保险公司的监管、完善信用查询系统、加强商业银行监管三个方面提出应对之策,希望通过完善监管来规范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的行为,通过信用筛查将信用低下的借款人排除之外,最终保护信贷资产安全,维护金融秩序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