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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复杂的、结构性的金融衍生工具,创始机构将其能够产生现金流量且具备一定同一性的资产,通过特定目的机构将其单位化,以此作为基础向投资者发行证券,从而调度资金,以作为一种融资手段。特定目的机构成为资产证券化的核心要素,所有资产证券化的操作都是围绕着特定目的机构完成。我国资产证券化发展比较缓慢,2005年《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颁布之后,加快了资产证券化的进程。国际上通行的推行资产证券化的模式有特定目的信托模式、特定目的公司模式、有限合伙模式等,我国资产证券化处于起步阶段,特定目的机构的形式仅限于特定目的信托,特定目的公司在立法上尚属空白。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进一步发展,特定目的公司形式定会成为一种必然选择。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的导管体,其法律性质应为特别法上的公司,不应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应效仿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就资产证券化或者特定目的公司专门立法给予规制。破产隔离是特定目的公司的显著特点,这是特定目的公司作为资产证券化导管体的特征所决定的。构建特定目的公司破产隔离制度必须保证基础资产远离特定目的公司破产,对特定目的公司自行申请破产进行严格限制,并通过法律制度保证创始机构和特定目的公司之间实现破产隔离。我国特定目的公司的设立应遵循核准主义,有限公司形式和股份公司形式都可以作为特定目的公司的法律形态。在核准主义的前提下,法律应构建一系列符合特定目的公司主旨的资本制度、发起人制度和组织结构。特定目的公司章程和资产证券化计划是特定目的公司的两份重要文件,法律应该严格界定强制记载事项的范围,并报主管机关审批。特定目的公司的营业主要包括资产购买、证券发行和日常经营。资产购买业务必须被认定为真实销售,满足法律和会计处理上关于真实销售的条件;特定目的公司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行应以优先股、普通债券和转付债券为主,目前国际上资产支持证券的私募发行较为普遍;特定目的公司组织结构简单,故而其日常资产管理业务、现金支付业务应委托给专门机构代为管理。资产证券化必须遵循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原则,通过特定目的公司的行政监管、强制信息披露、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等制度保障投资者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