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资源,具有非常高的利用价值。对个人信息加以处理、筛选、利用等,可以为企业的运营发展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对于国家机关而言,能够使政府更加的了解和掌握社情民意,有利于建设服务型政府、阳光型政府。正因如此,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资源,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承认能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与此同时,对个人信息利用和处理,也给人们正常的生活带来了重大的麻烦。个人信息被非法收集、随意使用的现象经常发生,作为信息主体的生活规律被无故侵犯或者破坏,这就导致了保护个人信息的利益呼声越来越多,得到了社会各界的重视。笔者在研究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基础上,结合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研究状态,在本文中对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相关理论知识进行了探讨,并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希望能够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建立有所裨益。本文分四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讨论了个人信息的概述。首先是对比分析了几种观点对个人信息的含义界定,本文采取了识别型定义的观点,该观点对个人信息的界定既不失之过窄,也不会失之过宽,符合个人信息的价值范畴。其次是对个人信息的特征进行了介绍,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和对比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主体应该界定为个人,不包括法人及其它社会组织,个人信息既具有人身属性,也具有财产属性。最后,对个人信息进行了分类讨论,这样在实践当中才能更好的界定具体侵犯了信息主体的何种个人信息。第二部分对国外个人信息保护的典型模式和方式进行介绍。介绍了对全球个人信息立法具有影响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对个人信息保护确立的八大原则和欧盟对个人信息国际流通方面的立法,重点介绍了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两种不同模式的区别,即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区别。第三部分揭示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现状。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对个人信息的相关保护和保障,最后从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现状,分析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不足,从而引出下文中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建议。第四部分在前文论述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目前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缺失,对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立法进行了思考,在对比美国模式和德国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模式上应以统一立法为主,以行业自律机制为补充的综合立法模式,并提出了相关的立法内容,这也是本文的重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