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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伟大创造,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制度必须考虑本国的经济、社会、文化背景,使信托制度与本国法律传统相衔接。信托公示制度的建立及完善即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信托制度改造的重要一环。本文共分三部分,前言、正文和结论,其中正文部分共分四章。第一章,信托财产公示的法理基础。本章首先介绍了信托公示的基本内涵及发展历程,认为信托公示与信托财产公示具有相同的逻辑内涵。明确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由大陆法系的日本率先确立。大陆法系国家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有其法理基础——物权公示原则和信托财产独立性及有限责任。一方面,大陆法系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使信托财产必须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信托财产独立性和受托人有限责任使得信托财产具有强烈的“类人格化”倾向,这是信托特性的根本所在,大陆法系国家引进信托必须尊重信托财产的该种特性,在本国制度框架下予以表彰。第二章,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必要性及制度价值。该章首先分析了大陆法系为什么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即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分析中对公示中存在的主要矛盾——信托的封闭性与公示的矛盾进行了探讨。论述必要性时,笔者从宏观、微观两个角度进行了分析。宏观上,维护交易安全、规制受托人道德风险以修正市场信用缺失带来的不利后果都需要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微观上讲,传统信托中的分别管理原则不足以保障信托特性的发挥,加上资产证券化的快速发展,特殊目的信托也亟需建立相应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建立,对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等意义重大,有着自身独特的制度价值。第三章,两大法系各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比较分析。信托是英美衡平法的产物,因此,该章中,笔者首先比较了两大法系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上的不同运作,在此基础上,重点分析了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立法阙如。笔者认为,英美法系并非不存在信托财产公示制度,其受托人标识义务、详细告知义务及严格的信赖义务和受益人衡平法追踪权足以保障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则有着明确的信托财产公示制度规定,在此,笔者以最早引进信托制度的日本为例分析了信托公示的一般规定及发展进程。接着笔者探讨了信托财产公示的效力——已建立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国家普遍采用公示对抗主义,我国则创造性的采用公示生效主义,这有违私法自治基本原则,不利于信托效能的发挥。第四章,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的具体设计。笔者在上文分析的我国信托财产公示制度不足基础上,试图对我国信托公示制度的建立进行一定的前瞻,提出具体的制度设计模式,认为应依财产的不同形式及性质采取多样化的公示方式。就受理机构而言,我国已成立上海信托登记中心,笔者认为可以在该中心基础上筹办统一的信托服务机构,建立相对统一的信托财产公示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