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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伤事故领域,对工伤损害主要存在两种法律上的救济途径:一是可以依据工伤保险制度获取工伤保险待遇;另一途径,则是依据侵权法向工伤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这便产生了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法律上的适用关系问题。对此,国外立法中主要形成了替代、选择、兼得和补充四种处理模式。在我国,立法上并未对两者适用关系作出明确、系统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是众说纷纭,也因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处理工伤事故纠纷的混乱。本文针对四种既存模式进行批判性分析,并基于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功能、性质等方面的异同及历史发展渊源等方面的深入分析,以期构建出两者适用关系的合理模式。本文正文共分为四个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部分首先对工伤保险责任、工伤侵权责任和责任竞合等重要概念进行界定,然后从历史渊源和制度差异两个方面对两者之间竞合的基本情况进行介绍和分析。同时,通过对国外的替代、选择、兼得和补充四种典型处理模式进行分析,为我国模式的选择提供参考。第二部分指出我国处理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责任适用关系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对工伤事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只受工伤保险立法的调整,而并不存在侵权法规则的调整。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侵权法调整开始介入工伤事故领域,此时才出现两者在适用关系上的冲突问题。然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未对该问题作出作出明确、统一的规定,法律规定之间甚至相互矛盾,司法实践中更是作法各异。第三部分构建出我国在处理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适用关系问题上应当采用的模式。基于对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比较,发现尽管两者的最主要目的都是为工伤劳动者提供救济,并且随着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提高,两者间的差异正在逐渐缩小,但它们在制度理念、制度功能以及具体的支付项目和标准上仍存在着不小的差异,两者之间无法完全相互替代。因此,在处理工伤损害时,工伤保险与侵权损害赔偿应当是共同存在、相互补充的,工伤劳动者应当有权综合运用两种救济途径,从而充分填补所遭受的工伤损害。第四部分针对模式具体适用中的几处关键细节问题进行论述。在程序方面,不应不合理地限制权利行使的先后顺序;在实体方面,为了对工伤劳动者提供最及时、有效的救济,应当强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先行支付义务。同时,为了惩罚不法行为,也为了实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当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享有对实际侵权人的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