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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责任作为一种侵权责任类型,已经得到世界上多数国家的认可。传统侵权法中,过错责任偏重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公平责任依据的是“公平”;无过错责任既没有脱离“过错”的核心范畴,也没有广泛的适用性;严格责任作为归责原则,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其适用范围产生了与其他归责原则的重合;在环境侵权等新型侵权责任形式不断涌现的今天,将危险责任视为侵权责任法之归责原则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有助于法律规则体系的完整统一。环境侵权基本可以分为生产型环境侵害和生活型环境侵害两大类型。环境侵权主体、原因、过程以及对象的复杂性,排除了传统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使用,危险责任原则因其判断标准的简单、实用,适用范围的广泛而在法律适用中脱颖而出。公平责任主义、报偿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各种学说从不同角度对危险责任原则的合理性进行了解释,而危险主义则是将“危险”是否存在作为其核心宗旨,符合危险责任原则的本质。德、日、英、美、法等国均有危险责任制度的相关条款。在立法模式上,大多通过特别立法和扩大司法实践的方式实行危险责任制度。在内容上,将危险责任扩展到核能、原子能、运输方式、电气、道路交通等领域。当前我国立法将危险责任作为侵权责任之一种,然而其在环境侵权领域的适用范围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因危险责任不具有适用上的优先性和唯一性,赔偿范围较低,导致形成“空头文件”的尴尬。我国关于危险责任原则的立法模式,可以通过一般条款附加危险状态列举的形式,将危险责任原则纳入到侵权法的核心归责原则体系。在制度配套设计上可以采用强制保险或行业保险的方式,完善危险责任制度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