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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变动的具体时点是股权转让中的重要环节,如不能加以明确的界定,会引发一系列的诸如股东资格确认的困境。我国《公司法》第71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对外转让问题做出了规定,但股权权属究竟何时发生变动,却因我国学界长期以来的基础概念混淆而一直未有定论。本文首先区分了股权与股东权的概念,这是探讨股权变动的概念的基础和前提。股权转让并不如普通的动产转让一般简单。一般来说,动产转让的牵涉范围较小,仅仅涉及转、受让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与之不同的是,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之所以愿意与股权持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取得股权这一财产并非其最终目的,取得股东身份才是其真正的目标指向,基于此种身份,受让人即可以向公司主张身份性权利,即知情权、分红权等等。因此,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股权受让人的终极目标。然而,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究竟何时才会成就股权变动的效果?受让人又何时取得股东资格?这些问题不仅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司法实务中也莫衷一是,导致理论和实务两个领域的混乱。当前,我国理论界对于股权与股东权的概念仍旧没有定论,一些学者甚至建议不要加以区分,否则会增加法学研究的负担。殊不知正是因为基础概念的模糊,才导致一系列理论上的困境。接下来,基于股权与股东权概念分野的立场,本文认为,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的特殊物,而股东权则是基于股东身份可以向公司主张的身份性权利。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股东身份的变化并不以股权权属的转移为标志。同时,股权转让并非是一个静态的节点,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包含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程序。究竟哪一个时点发生股权权属变动,哪一个时点发生股东资格的转移,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争议颇多。基于此,厘清股权变动何时成就,需要探讨股权变动以何种模式发生。我国理论界现有三种较为主流的观点:第一,纯粹意思主义模式,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股权变动就已经同步成就;第二,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在纯粹意思主义的基础上引入通知公司程序,在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到达公司之时,发生股权变动;第三,债权形式主义,认为股权转让双方的合同履行并不能达成股权变动的结果,而是需要以外部的程序,或是通过交付、或是通过工商变更登记等方式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结果加以确认,才发生股权变动。本文认为,股权转让系股东处置财产的行为,原则上应尊重其意思自治。同时,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权变动应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且满足公司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的全部限制性条件时发生。最后,厘清股权变动的成就时点,就需要辨析股权权属变动与取得股东资格究竟为何存在不同。因为股权转让的目的并非在于取得股权这一财产,而在于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进而能够向公司主张行使其股东权利。本文认为,股权变动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只有取得股权的主体才有权要求公司通过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等方式来确认其股东资格。因此应将股权变动与股东资格进行区分,这不仅有利于保证受让人的合法权益,也是股权善意取得制度施行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