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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09年重庆的“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刑事责任的认定和归责问题上,引起了人们的激烈讨论,因此《刑法》第294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理论界对于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范围和程度的认定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虽然随之出台了几部相关立法,但其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认定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仍然缺乏实际指导作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分为刑事责任范围与刑事责任程度两个问题。“黎强涉黑案”与“杨天庆涉黑案”是重庆涉黑系列案件中的典型案件,这两个案件的判决中可以看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并非要对该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全部行为承担责任,并且组织、领导者对于同一个罪名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并不一定都比一般成员重。根据《刑法》和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可知,组织、领导者应当对该组织的“全部罪刑”承担责任,但是组织的全部罪刑并不等同于组织成员的全部罪刑。组织成员的行为只有在受组织支配或者为组织谋取利益时才能被认定为该组织的行为。组织、领导者大多居于幕后,运筹帷幄,并没有参与组织的全部实行行为。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是其在组织中的支配地位,其能通过与实行犯的犯意联络,控制实行犯的行为按照其设想的方向进行,达到控制整个犯罪行为的目的。组织、领导者的组织、领导行为与一般成员的实行行为都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一部分,这两种行为具有同等性。同时,组织、领导者相较于一般成员而言具有更大的人身危险性。这也即组织、领导者通常在同等条件下刑事责任更重的原因之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组织、领导者刑事责任的承担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非常困扰。在提倡量刑规范化的背景下,仅仅有刑法规定的罪状和刑罚,并不足以解决对组织、领导者的量刑问题。量刑的过程就是对犯罪分子落实刑事责任,只有通过量刑这种审判活动,正确和适当地依法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以及是否适用某种非刑罚处理方法,其罪行大小和责任轻重才能得以确定。正确地认定、区分影响组织、领导者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并依照不同的情况对不同的组织、领导者作出合理的量刑,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是确保我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法进行打击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