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作为风险规制措施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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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作为社会调控的有力手段,必定会对风险社会背景下的风险规制工作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刑事法律因其社会定位而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不可能主动且全面地回应风险社会的各种需求,只能在社会防卫的后发位置上,以其对自身运作方式的适当调适来有所作为。另外,刑事法律具有其自身一贯的历史沿革和发展目标,即使期待其参与风险社会中的社会风险处理,也不应该以脱离其所一直依循的运行轨迹为代价。唯有如此,才能够保证刑法的风险改革不因特定时期的社会需求而失却本旨。概言之,必须理性看待刑事法律对于社会风险的规制作用,不但要从社会需求的层面理解刑法的社会适应,而且要从社会定位的角度考虑刑法的社会局限。根据现实所反映出的情况,风险社会对于刑法的价值期待过高于刑法自身可以延展的程度,至少对于安全价值的追求不应该以削弱刑法其他价值的社会影响为代价。因为稳定的价值格局是刑法的存在基础,是刑法附随于宪法并于其他法律规范保持一致的依据。一旦刑法的价值格局在风险改革中发生颠覆性的改变,必将导致刑法体系建构的变更,或可背离刑法传统路径所期待的演进方向。这必定会影响到社会需求对于刑法职能运作的限制,混乱刑事法律与其他社会调控措施之间的关系,使刑法的社会角色变得模糊,刑法所具有的协调性和保障性也就会只能沦为其他社会调控措施的陪衬,混同于社会发展的不确定性之中。职是之故,刑法的风险改革必须把握刑法作为风险规制措施的局限性,通过对刑法内外诸多因素的多维考察,对比刑法的传统继承与其时代变革之间的关系,明确其在基本立场不改变的情况下,可以向风险社会需求靠拢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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