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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不仅如此,此次修法还对其进行了扩充。该措施不再仅限于公检法三机关在被追诉人无固定住处时作为权宜之计被动使用,而完全可以在特定犯罪中为了诉讼保障价值由侦查机关主动决定。长久以来,由于立法的缺位和实践的冷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乃至监视居住并不为学者和大众所关注。而借此次修法该强制措施引起了理论界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由这一制度所生的强烈争议正说明这一制度的理论研究价值。不仅如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还从该措施的执行场所、被追诉人应当遵守的义务规定以及折抵刑期的法律效果等方面对该制度进行了规范。作为一项颇具中国特色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制度早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即有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只能推知”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于义务之中”再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明文确立”,体现了这项制度从无到有的“中国之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关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有利于我们以发展的观点看待问题,加深对该制度的理解。此外,我们还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属性以及其在强制措施中的地位入手,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所蕴含的诉讼保障价值、人权保障价值以及刑事政策价值进行简要分析。由此勾勒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基础理论框架。在立法已经基本构建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体系的基础上,对其司法适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显得尤为必要。通过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法律文本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仍然存在诸多的疑问阻碍其规范适用。例如,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否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第六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司法适用中可以分为哪些情形?该措施的执行场所到底应该如何确定?其行政化决定程序是否与其人身自由的强制程度相符?如何解决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权配置以及执行成本上的难题?在更加强调人权保障的情况下,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督和救济机制?通过理论分析和逻辑论证,本文试图回答上述问题进而揭示该措施的发展方向。在立法定位上,应当准确把握其内部不同类型之间存在的本质差别。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两大类型中,因无固定住处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其视为具有逮捕替代作用和取保候审补充作用的非羁押措施;因三类严重犯罪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将其视为与逮捕处于同一位阶的羁押措施。在适用范围上,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中的“三种情形”。在执行场所上,应当对“固定住处”、“指定居所”等概念进行解释,进一步限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范围。在决定程序上,应当建立“准司法化”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程序,增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的科学性。在执行权配置和执行手段上,应当优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权配置,通过运用多样化的执行措施,降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成本。此外,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通过国家赔偿等举措强化对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权利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