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争端解决机制下的法庭之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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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是根据《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GATT40多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为基础,经过发展和重新谈判而确立起来的。运行多年以来,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国际贸易争端中发挥着十分积极的作用。尽管WTO争端解决机制取得了很大的进步和实效,但由于客观形势的特殊性变化和其自身存在的一些固有缺陷,该机制在实践中也遇到了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证明这一制度还是不够完善的。在实践中被运用的“法庭之友”陈述和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司法解释,WTO成员国之间意见不一,分歧很大。本文试对该问题作肤浅的探讨,以DGU规定为基础,紧密结合争端解决的实践,和各成员方的态度、观点,说明法庭之友制度在现有的规定下适用具有违法性。法庭之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在普通法系国家较为盛行,在美国尤为兴旺,国际组织依组织规定也有部分适用法庭之友。法庭之友制度作用有积极与消极之分。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实践中,对法庭之友的适用经历了从排斥到引用到发展到陷入僵局的四个阶段,引起了各方的争议,赞成派与禁止派观点针锋相对,折衷派观点另辟蹊径。在最新的多哈谈判中,欧盟开始改变立场,倾向于适用法庭之友。究其争议的实质,是对争端解决结构能否保证客观中立和是否破坏现有的制衡机制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合法性。法庭之友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适用,合法性取决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DSU的解释权和解释规则。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DSU的解释违反了国际公法解释的习惯规则,法庭之友制度在现有WTO争端解决机制中的实践具有违法性。为了迅捷解决国际贸易争端,作者在现存WTO规则中寻求法庭之友问题的解决方案:由总理事会发布其权威解释,允许专家组主动寻求法庭之友陈述,在争端解决的专家组阶段允许提交法庭之友陈述;对于上诉机构则含蓄地否定该机构没有此项权力。WTO争端解决机构下属的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对包括被引的用“法庭之友”之陈述在内的司法解释权于“判”案及“定”案起着重大的作用。因此,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方应当有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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