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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制度在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占据重要地位,在民商事债权债务的制定中发挥了极大的效用,民事主体双方订立债权时,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担保或者要求其提供保证人用以保证债权的顺利实现,而物保与人保的结合,就被称为混合共同担保。在日常交易中混合共同担保并不少见,因为担保方式的多样性,债权人有时更愿意选择该种担保方式,逐渐混合共同担保在实践中的应用效率大大提高。多年来我国实务中混合共同担保人能否行使追偿权一直纷争不断,但在今年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中,打破了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制度模糊的界线,提出仅在法律规定的两种情形中才允许担保人内部相互追偿,对其余情形予以全盘否定,这种规定是否合理并且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应当如何处理全都有待商榷。因此本文诣在对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制度开展更深层次研究,明确应当如何建立一个公正合理的内部追偿制度,才能确保混合共同担保自身的效能得到最大的实现。本文的第一部分提出问题。列举了多年来我国关于混合共同担保内部追偿权规定的具体内容,提出现行司法解释的几大不合理之处:以无约定为由否定内部追偿权过于绝对,以及允许内部追偿时具体适用规则的四处缺陷——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是否存在顺位要求、担保人内部按何种比例分担责任、担保人如何行使追偿权不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时会有怎样的法律后果。第二部分分析了混合共同担保人行使内部追偿权的法律基础。认为其既不属于连带债务,也不属于代位权,并解释了原因,最后提出担保人的内部追偿权应当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而不能随意套用现有的制度中。第三部分分析了担保人之间的责任顺位。在人保与债务人提供物保并存时划分出一般保证人及连带保证人的不同情形;在人保与第三人提供物保并存时提出理论学界的三种观点:物保责任绝对优先主义、物保责任相对优先主义及物保与人保平等主义,并依次指出物保责任绝对优先主义和物保责任相对优先主义的不合理之处,最后主张当同一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时,二者的法律地位平等,在责任的承担及内部追偿的顺位上也应相同。第四部分提出了理论学界关于是否应当承认内部追偿权的两大观点,提出自己的主张:应当认可担保人之间享有内部追偿权,并对否定论者的观点一一反驳,分析设立内部追偿制度的合理之处。最后一部分针对第一部分指出的现行法律规定允许内部追偿时在实践中可能面临的四个方面的问题分别提出了相应的解决方法,第一担保人在追偿时应存在顺位的限制即应当先向债务人主张,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第二担保人之间应按物保人提供的特定物的价值及保证人保证的具体数额为比例分配内部责任,其中区分了物保额与保证额相加小于债权总额;物保额与保证额相加等于债权总额;物保额与保证额相加大于债权总额的三种情形,并在物保额与保证额相加大于债权总额的不同情况中分别列出了具体内部份额的计算方法。第三为债权人利益的考量只有在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后担保人才可行使追偿权;第四如债权人放弃部分担保,其他担保人在债权人放弃的责任范围内免除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