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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生于18世纪后半期的边沁功利主义立法观,以其独特的观察视角和评判标准为当时的立法活动指明了方向,并且对世界其他各国的立法实践活动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在社会生产模式和经济发展的方面来说,西方工业革命之后,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地的发展起来,以往的奴隶制生产模式已经无法适应当时社会上的各项事业的发展。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看,以国家权力至上为其理论根基的古典自然法学派面对新型的生产关系开始走向衰落,而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法律思想从古典自然法学派中分离出来并逐渐形成一种盛行的潮流,加之边沁本人对伊壁鸠鲁学派的快乐主义、法国爱尔维修的唯物主义哲学和贝卡利亚的功利主义思想的继承和发展,最终提出了“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功利主义立法理念。在边沁的功利立法理念中,他指出,人们在生活中的一切活动都是在为了避苦求乐,在追求自己幸福和快乐的同时都极力地规避负的幸福和负的快乐。在他看来善与恶的评价标准无需考虑一个人的行为动机和手段,只需考虑这个行为所带来的快乐值是否达到了最大化,如果该行为能够增加最大快乐值,那么就是善的表现,相反既是恶的表现。而由个体所组成的集体组织---社会来说,社会功利性中的善也被集中地规划到社会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实现这一评价标准上来。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律在社会运行中所追求的价值和在其制定的过程中,最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标准无不对此产生巨大的影响。虽然,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对于西方立法理论的发展和资本主义政治、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起到推动的作用。但是,就其自身而言,边沁的功利主义立法观还是存在着很大的局限性。个人行为评价标准的单一化和唯一化、社会利益等同于个人利益的简单相加、利益合理性分配的忽视,以及过分强调行为结果而完全忽视行为主观动机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今天无法回避的问题。对边沁功利主义立法观的详细认知,对于我国当下的法治建设,尤其是在我国的立法实践活动中极为重要,在倡导和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法治理念实践中,我们一方面要吸取功利主义立法观的合理成分,同时也要对它所存在的局限性进行有利地规制,只有这样,在我国的社会法治理念才会形成,社会法治体系才会得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