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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这对于我国法治进程来说是一个里程碑,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生活的不断丰富,伴随着一些新型案件的损失不能得到侵权法的及时救济,侵权法开始在司法操作中逐渐暴露出一些缺陷。我国侵权责任法在界定一项损失的赔偿性与否时到底采用的是何种模式和方法,我们使用的是何种“过滤器”来区别可赔偿性损失和不可赔偿性损失的,以及这种模式和方法的不足,是应对新型损失的救济上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通过案例导入,提出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对某些损失救济的棘手之处,同时通过对可救济损害理论中救济理念凸显、以人为本、重视损害等价值观念的认同,反映出我国侵权法在损害填补功能上的不到位,并提出可赔偿性损失的概念和其他相关概念的界定,进行初步认知。第二章从比较法角度,介绍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各国确定可赔偿性损失的模式,以及侵权法保护范围与权益救济的关系,再次介绍了侵权法保护范围的情况以及界定可赔偿性损失常用的方法,尤其是分析了各模式的利弊和各方法在处理案件时的具体运用。第三章首先陈述了我国确定可赔偿性损失所采用的概括+具体列举式和此模式的利弊;其次是分析了我国侵权法对民事权益的开放保护态度,讨论了对利益保护的边界模糊不清从而带来的弊端。最后提到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确定可赔偿性损失采用的方法和不足。第四章是对可赔偿性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上的完善建议。经过上文对相关制度的比较法观察和我国的讨论,首先提出我国应当采用何种模式能够更好填补损失,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其次,从侵权法保护范围上健全原有规定的模糊之处,提出权利与利益的区分保护及不同路径。再次,提出我国借鉴发达国家在确定可赔偿性损失时采用的多因素互动和类型化方法,并在最后对目前新型损失的可赔偿性进行了探讨,提供了一些参考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