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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是民事案件进入法院的第一道门槛,级别管辖制度是在法院系统内部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其最核心问题是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基本标准是采用将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三者结合起来的方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主观判断标准,规定了各省不同的“争议标的额”的级别管辖标准,并对级别管辖异议、民事再审等与级别管辖有关的程序作了相应规定。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日渐凸显,主要表现为:案件划分标准采用“三结合”的方法缺乏确定性;最高法院享有初审权的规定缺乏科学性;各地不同的“争议标的额”管辖标准欠缺规范;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利用法律的粗疏规避级别管辖;级别管辖异议程序缺位,《民事诉讼法》对再审制度的修改导致大量再审案件涌入高院等。现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不完善、不统一,法院和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因利益驱动极力规避相关法律和规定是造成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应该从公平、诉权保障、司法和谐的理念出发,以民事案件的最终解决为基本导向。在宏观目标上,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单一制的大国,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法律适用的统一,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系统完整的级别管辖制度,规定统一明确的划分标准,解决好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性问题。但在当前区域差距还比较明显、很多上位法还没有修改的前提下,级别管辖制度不可能有根本性地改革,而只能通过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通过在现有框架内的修订完善解决问题。根据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的问题,提出以下具体措施:细化明确级别管辖的划分标准;规范级别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重构级别管辖权异议制度;取消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新修订的)实施情况适时增设立案监督机构,等等。综上,笔者试图通过以上修订,不断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级别管辖制度,进一步明确案件的级别管辖原则与标准,以设置公开、公正、高效的审理程序使当事人的程序诉权得到充分保障,从而达到司法公正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