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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金融创新的步伐日益加快,资产管理产品的种类空前丰富,很多产品在设计时也越来越复杂,普通投资者可能存在理解障碍,因此给他们的投资增加了不合理的风险。鉴于我国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者中占比较大的是个人投资者,他们的资产规模相对较小,并且大部分投资者没有足够的经验和判断能力,容易被虚假夸大的信息误导,造成经济损失。所以,从制度上对资产管理业务公众投资者予以帮助是十分紧要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就是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证监会在2016年12月12日出台了《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在2017年11月17日联合出台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后者虽然还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它显示出来的政策导向已经十分明显。这两个文件的发布标志着我国在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方面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进步。本文在引言部分通过香港雷曼迷你债券案引出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这个主题,然后对资产管理业务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了阐述,通过对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模式、投资者分类制度、适当性义务以及金融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等主要内容的分析,发现我国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问题,最后提出建议。在立法模式方面,我国现有的资产管理业务中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立法模式类似于自律规则主导型模式,并不符合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要求。在投资者分类制度方面,我国现有相关规定没有做到对投资者进行统一的分类,对于普通投资者也没有进行细化规定。在适当性义务方面金融机构适当性义务豁免条款缺失。最后,金融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给投资者造成损失时缺少对金融机构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投资者寻求救济的道路单一、用诉讼来维权又难度很大。在借鉴美国、日本、香港等国家和地区适当性制度的成熟经验的基础上,本文从以下方面提出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的建议:建立符合国情的立法模式,构建多层次法律体系;设立统一的投资者分类,细化普通投资者条件;增加适当性义务豁免条款,免除金融机构部分责任;加强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