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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各国的自然资源和人力资源要素禀赋的不同,必然会存在一些优势产业与劣势产业,这时就产生了比较优势,产生了国际贸易。而投资者为了减少运输成本,克服地理,文化差异和绕开所有的贸易障碍,包括关税壁垒和非关税壁垒就会进行对外投资。当投资者到海外直接投资带来的利润大于贸易产生的利润时,国际直接投资就会得到长足的发展,并促进生产要素、资本在国际市场上自由的流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但是国际直接投资和国内投资是不同的:东道国的政府面临的是与投资主体和投资国的双重关系,投资成果也采用东道国货币和本国货币双重评价标准;投资者不仅受本国法律规范的制约,还受东道国法令制度的制约。这种法律上的双重制约的组成部分包含投资国和东道国的涉外投资法或对外投资法,各种双边性国际条约,区域性国际条约和全球性国际公约以及国际政府间组织的有关跨国投资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等等。这种不同导致了国际直接投资理论研究的提出。众所周知,国际直接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它在推动东道国就业率增长,生产效率的提高或者技术的进步,促进东道国经济发展的同时,也存在一系列的问题:投资者与东道国经济发展规划不相符合;投资者对于公益设施等无收益或低收益产业投资兴致低落,对高收益行业的过热投资以致于形成垄断;甚至存在投资破坏东道国正常市场运营秩序的现象;东道国对投资国经济上的过分依赖带来的政治问题、投资纠纷的解决等难题。如何引导国际直接投资符合东道国的发展规划,达成一个双赢的局面,这已成为各个市场经济国家关注的问题。然而,要进入一国投资,首先就必须投资环境进行分析,尤其是对法律环境分析,解决市场准入的法律问题。我们知道,国际投资自由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进一步向前推进的产物和必然要求。投资自由化即要求各国进一步减少政府对国际资本流动的干预,以便最大限度地允许国际直接投资依据市场的法则在全球范围内自由配置。然而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2限制是不是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合理性呢?答案是否定的。市场准入规则是一个国家经济主权的表现,尤其在南北差距加大的情况下,鼓吹彻底完全的国际投资“自由化”,要求发展中资本输入国取消投资市场准入限制,这实质上是对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权的否定。一项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政策、经济规划足以影响东道国经济的长远发展,关系到东道国经济主权独立问题。因此国际直接市场准入规则的存在是合法的,符合国际法的。同时,对国际直接投资进行合理的规划,对关系国计民生产业实行“市场准入”,用它来引导投资的方向和力度也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方式。我们知道,市场准入是一国市场对外开放程度的综合体现,反映了国际生产要素在东道国流动,配置的深度和广度,影响着国际资本流动的方向和规模。因此,它是具有合理性的,关系到东道国长远的经济利益。在确定了市场准入规则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之后,问题就转移到对于国际直接投资的引导的利用上来了。WTO 规则同样适用于国际直接投资,即国际直接投资也遵循国民待遇标准,最惠国待遇标准,优惠待遇标准,不歧视待遇标准和国际标准。而取得东道国市场准入权利,广义上包括两项权利,即“准入权”和“设业权”。如果在一个宽松的国际投资环境下,国民待遇就不仅要求适用到投资准入之后的经营运作阶段,还要求运用到投资领域和条件的选择上来。这在当前是不可能实现的,由此看来WTO 的规则只具有指导意义,而不具有实际的可操作性。只有使经典的规则具有实用性,这种规则才更具具有典藏价值。我们需要在对国际直接投资市场准入内容实现国际立法之前,寻求一个共识:对国际直接投资的市场准入规则达成共识。然而,令人担忧的是市场准入规则在一些国家出现了滥用的情况。一些国家以市场准入,保护民族经济为由阻碍外国资本的进入。从发展的趋势来看,东道国政府的作用应该限定在防止市场对公共利益侵害的范围内,而不能借助“政府之手”滥用准用制度,或者利用准入制度为政府“寻租”。政府的干预,诚然,能有效地克服市场失灵,但是“政府之手”的过分干预,使得市场很难正常地发挥作用,就会出现“政府失灵”的尴尬局面。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有义务消除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对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进行相应3的制度约束,但是这绝对不意味着国际直接投资的准入制度可以滥用。问题的关键在于怎样鉴定“合理干预”与“过分干预”。也就是说不管是政府组织,还是非政府组织的行业协会、中介组织,要对市场准入规则达成共识,首先都要尊重市场,合理界定政府和市场活动边界。为了防止准入制度的滥用,保护各国的经济主权和长远的经济利益,从这一角度,文章再一次地强调了要对市场准入规则的“度”达成共识。通过比较美国,英国,日本等国有关直接投资市场准入的法规,笔者重点研究市场准入方面的法律问题。这涉及到有关投资者资格限定、投资范围、投资期限、东道国审批登记、国产化率要求、人员聘用限制、产品出口、外国投资比例等准入限制内容,当然也包括东道国鼓励投资的各种优惠措施,比较具有实践指导意义。笔者通过比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