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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在我国刑法理论与实务中是争论较多的犯罪之一,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客体及贿赂范围存在诸多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对权钱交易行为认定为受贿的标准不统一。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具体列出的十种当前受贿认定中难以界定的权钱交易受贿形式,所设置的新型受贿性质认定与数额计算的司法判断标准,为打击职务犯罪提出了全新挑战。但对于新型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存在争议,对以交易形式、干股、委托理财、赌博形式、特定关系人等形式收受贿赂以及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等六种新型受贿犯罪行为中存在诸多疑点、难点问题。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中的最低优惠价格的确定关键在于是否事先约定,在认定交易价格明显低于(高于)市场价时,应确定一个可比价格作为衡量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数量指标。 收受干股受贿问题应不以股权转让登记为成立要件、干股受贿数额应当包括红利。委托理财出现了国家工作人员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它委托理财名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新问题。以收受请托人提供的赌资、接受请托人代付赌债、接受请托人免除赌债、通过与请托人及有关人员赌博的形式赢取财物等是四种形式的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典型手段。特定关系人的准确认定直接涉及受贿主体的范围,特定关系人可分为身份关系及共同利益两类特定关系人进行归类,特定关系人受贿应以共同受贿故意、共同占有为重要条件。 针对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重点把握受贿与借用的区别,刑法上非法占有的认定标准与物权法上的合法所有的认定标准应当有所区别,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在对新型受贿犯罪的法律适用中应充分运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以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对受贿罪中的贿赂范围及贿赂手段应当扩大,贿赂范围扩大至一切不正当好处,有助于强化对公务人员腐败行为的抑制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