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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诉讼是反垄断法执行的重要方式之一,而确定原告资格是反垄断私人诉讼的首要环节,不仅有助于受害人权利的救济保障,而且有助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实现。在确认标准方面,传统的原告适格理论和域外采用的一般标准,并不适合我国的制度建设。立法方面,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虽然确定了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但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发布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虽对该制度有所完善,但仍有不足。原告资格问题是整个诉讼的起点,本文正是从原告资格角度出发,通过对其他国家相关制度的研究比较,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的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建设提出初步建议。本论文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章为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概述,通过分析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界定,明确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原告资格不同于传统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界定,其范围要超出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包括间接购买者和特定机构的原告资格确认。其次,讨论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确认标准,一是美国为代表的“损害”标准和以德国为代表的“影响”标准;二是传统原告适格理论所确定的标准并分析了其与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的冲突;三是对比诉之利益学说的优越性,提出诉之利益学说更适于反垄断私人诉讼原告制度的构建。最后,划分了反垄断私人诉讼的可能原告,包括竞争者、购买者(分为直接购买者和间接购买者)以及特定机构。第二章通过对美国、欧盟、德国关于反垄断私人诉讼立法和判例的分析解读,从竞争者、间接购买者、特定机构三方面进行介绍和评析,总结出各方制度的利弊所在,提出个人对于这部分国家和地区制度建设的见解,以期在我国相关的制度构建中,能够得以镜鉴,进一步优化并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第三章从评析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和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入手,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私人诉讼原告资格的立法现状、现实困境和制度缺陷,在此基础上合理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提出了间接购买者原告资格制度的完善和特定机构原告资格确立的近期和远期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