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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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前关于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争议主要集中在混合共同担保,随着《民法典》颁布实施,有关争议已涉及到所有类型的共同担保。《民法典》本身并未对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和14条则明确以共同担保人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为标准对共同担保间有无相互追偿权进行了区分。司法解释出台后,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理论问题和具体细节问题未能取得统一意见,有关的争议反而更加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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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前关于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争议主要集中在混合共同担保,随着《民法典》颁布实施,有关争议已涉及到所有类型的共同担保。《民法典》本身并未对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进行明文规定,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和14条则明确以共同担保人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为标准对共同担保间有无相互追偿权进行了区分。司法解释出台后,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理论问题和具体细节问题未能取得统一意见,有关的争议反而更加激烈。本文以共同担保人之间是否存在意思联络为标准,将共同担保区分为连带式共同担保和并列式共同担保,以连带债务为理论基础,探究共同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权问题。本文具体分为四章进行讨论。第一章研究的是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逻辑前提。本文以保证、抵押和质押等典型担保为研究对象。我国与域外立法存在很大不同,并未依据共同担保的不同类型,对相互追偿权分别作出特别规定,而是致力于构建统一的共同担保人追偿规则。保证和抵押、质押在功能上和法律适用上具有很大的相似性,共同担保可以适用债务人多数的相关规则。外部关系中,只要各担保人的担保份额发生重合,便会产生能否以及如何追偿的问题,即使在按份共同担保中,亦可能因主债务人的部分清偿、债权人免除部分债务等原因造成担保份额的重合。第二章讨论的是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价值基础,即共同担保人间应不应该追偿的问题。应当区分连带式共同担保和并列式共同担保:连带式共同担保中,担保人间存在内部关系,责任分担的价值基础在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列式共同担保中,担保人间不存在内部关系,责任分担的目的在于消除债权人任意性的危险,其价值基础在于公平或效率。意思自治并非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唯一价值基础,以违反意思自治否定并列式共同担保人间的相互追偿权,并不具有正当性。否定说学者将意思自治放在首位,但在共同担保的很多具体情形下,依据意思自治将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并会导致不公平和不效率的结果。第三章研究的是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理论构造和规范基础,即共同担保人应如何进行相互追偿的问题。我国学界对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存在很大争议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对连带债务的构成及追偿上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从法律明文规定的连带债务类型看,连带债务的成立并不以同一债务原因、共同目的或同一层次等为连带债务成立的前提条件。我国法中连带债务规则,完全可以将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类型纳入,区分连带债务和不真正连带债务没有实际意义。连带式共同担保和并列式共同担保均构成连带债务。连带式共同担保中,担保人间存在内部关系,内部关系决定了追偿的范围和条件,法定追偿权并不受外部关系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的影响。并列式共同担保中,担保人间不存在内部关系,基于公平或效率而进行责任分担,法定追偿权的实质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法律效果上与代位追偿权重合,其受外部关系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的影响。共同担保人间的法定追偿权规范基础为《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前段。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法定代位追偿权,通过《民法典》第700条和第547条、第468条共同产生的。物上保证人对其他担保人的法定代位权,可考虑三种路径。一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700条;二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19条第2款第1句后段;三是适用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24条。第四章讨论的是共同担保人相互追偿权的具体问题。追偿关系中,确定各担保人的分担份额最为关键。债权数额处于不断发展变化的过程中,因此,具有实际意义的则是确定各担保人的分担比例。担保人进行追偿须满足承担的担保责任超过其应分担的份额、按照应分担的份额进行追偿和债务到期等条件。在追偿顺序上,对于连带式共同担保,如无特别约定,有追偿权的担保人享有选择权;对于并列式共同担保中,有追偿权的担保人应先向主债务人追偿,就追偿不能的部分,再按比例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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