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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制度与有限责任制度皆是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法人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具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自然人共同构成民事主体结构。有限责任制度是现代公司法律体系的重要支柱,其制度设计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鼓励投资、降低风险。这两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被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成员有限责任被规定为法人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事实上,法人与有限责任无必然联系,成员有限责任并非法人成立的必然结果。法人与有限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历史进程、存在价值,二者只在商业领域相结合。我国将法人与有限责任制度不分领域地相结合在当时特殊的政策环境中尚算适合,但是在如今的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这种结合的弊端日益显现,严重阻碍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因此分离势在必行。本文共分三大部分对法人与有限责任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为法人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历史。古罗马时期的人与人格分离学说为团体人格观念奠定了基础,而团体人格正是法人的萌芽。在中世纪,有限责任制度才产生了它的萌芽,即康孟达契约。根据契约,投资的资本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负责航行的船主承担无限责任。从法人与有限责任的历史资料中可以看出,先有法人在以后才产生有限责任,二者在产生上无必然关系,在法人产生很久之后才出现有限责任。第二部分为法人与有限责任制度的功能。这一部分从作用与功能角度论述法人与有限责任。法人人格的确立是为了给予团体法律人格,使其能以自身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民事活动,发挥便利交易和分散风险的功能。有限责任制度的作用主要体现在降低投资风险,更好地保障投资者的利益。第三部分为法人与有限责任的关系。法人责任独立则成员必定承担有限责任这一点得到普遍地承认,于是,法人独立责任成为研究法人与有限责任的连接点。法人人格独立并不必然导致责任独立,所以法人人格独立并不必然意味着成员有限责任,法人并不等于成员有限责任。法人责任的独立是有限责任的推动,正是有限责任这一在法人出现了很久之后才产生的制度推动了法人责任的独立。法人与有限责任具有不同的存在价值目标,法人人格制度主要在于维系一个能区别于内部成员以其自身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组织和团体;而有限责任制度的存在主要是为了减少投资者的投资风险,调动投资者的投资热情,鼓励投资。世界大部分国家关于法人与有限责任的立法规定表明,法人与有限责任无必然关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团体其成员未必承担的就是有限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确立的是将法人与有限责任紧密结合的立法模式,这一立法模式在当时是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但现在日益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桎梏,所以,这一立法的改革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