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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信托课税制度,遵循的是信托导管理论,待受益人分配到信托收益之后再终局性的针对受益人课税。在累积信托收益存在的两种情形下,前者不能指定明确的受益人为纳税主体而无法课税,后者则可能印发受托人自主调节收益分配额度和时间逃避税收的行为,也为受益人谋取延迟纳税效益创造了条件。因此,必须建立适合我国的累积信托收益课税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根据信托实体理论,将累积信托收益视为归属于信托财产本身,把信托本体拟制成纳税主体,可以解决现实问题。累积信托收益是信托收益中比较特殊的一个种类,其在取得收益的当年度累积于信托财产当中,并不在同年度分配给受益人。因为受益人不存在、不特定或者受益份额不能确定等原因,受托人无法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收益而将收益累积到信托财产中;或者因为信托项目的类型是裁量信托、累积信托,受托人主动的暂时不分配信托收益,将取得的收益增加投资规模,获取信托财产的规模效益。在研究比较信托课税两大理论之后,发现以信托实体理论为指导,可以将信托拟制成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民事主体,来解决纳税主体不确定的问题。再结合国际上已有的先进经验,吸收普通法系权利分离的精髓要领,扎根大陆法系传统民法和所得税法,可以设计出涵盖纳税主体、课税对象、纳税时点、税率等要素的具体实际的课税模式,构建出适合我国的累积信托收益课税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