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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0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诉法中确立,刑事司法改革自此迈入新的篇章,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存在诸多争议与不明,导致其在适用过程中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衔接不畅,两者间的矛盾频出,出现混同适用、重复评价等问题。因此,如何做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法中的自首、坦白在理论体系与实践适用上的衔接?成为学界和司法界亟待解决的难题。除导论和结语外,本文分为三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主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与矛盾。本章分为两节进行论述:第一节主要介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关系。从自首、坦白到认罪认罚,量刑情节的形式由单一向复杂转变,被告人地位以及刑罚的价值追求都有所改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所影响的都是对罪犯预防刑的裁量,通过被告人妥协合作的外在行为换取一定的刑罚优惠;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刑法中的自首、坦白是坦白从宽政策在实体法中的最为直接的体现。第二节主要介绍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之间的矛盾。(一)量刑情节重复评价导致量刑失衡。“如实供述”既是认罪认罚中的重要内容,对自首、坦白来说也是不可或缺的要素。就两个量刑情节的基础事实而言,极易发生竞合,导致大量适用自首、坦白的案件同时也可适用认罪认罚情节。但目前,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未明确,如果并合适用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行为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事实所蕴含的从宽价值会远超过事实本身,导致重复评价、量刑畸轻;(二)司法实践衔接不畅减损实践效果。办案人员简单的将认罪认罚等同于现有的自首、坦白情节,虚化制度的法律效果;将关注点放在简化诉讼程序上,因小失大;形式化照搬法律,割裂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之间的内容重合的关系。第二部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矛盾原因分析。量刑失衡的原因:情节定位与适用不明,“从宽”的幅度模糊。(一)认罪认罚情节自身的法律性质模糊,当案件中出现多个量刑情节的竞合时,具体的适用规则也不明确;(二)目前对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未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在对相关案件进行处理时,还是大多以自首、坦白的从宽幅度的规定为参考,模糊了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的界限。此外,认罪认罚情节的调节比例无法确定,从而使得认罪认罚案件无法进行规范化量刑,量刑的随意性风险显著增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践效果不佳的原因:制度定位混乱,“认罪”、“认罚”中存在诸多认识分歧。(一)将不同层面的认罪认罚从宽混同适用的现象频出。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首创性提出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广义层面上的,包括自首、坦白、退赃退赔以及狭义的认罪认罚的抽象的刑事政策。而试点文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有明确的内涵的,与现有的自首、坦白等制度并不相同,是狭义层面上的,一种具体的、全新的制度;(二)立法层面未对认罪的概念进行合理的界定,“概括认罪”存在一定的缺陷,割裂了认罪与认罚的关系,导致认罪情节极易与自首、坦白混同。“精确认罪说”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三)“客观认罚说”不无道理,在具结书效力不明的情况下,如果不对被追诉人进行一定的限制,那么很有可能会出现大量假装认罚从而骗取减刑的情况,“认罚”变得毫无意义。第三部分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自首、坦白的衔接机制完善。解决量刑失衡的措施有:第一,厘清量刑情节的适用规则,将认罪认罚规定为法定从宽情节。(一)认罪认罚与自首竞合时,对被追诉人最高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与坦白竞合时,在侦查与审查起诉阶段,采用吸收的原则处理,而在审判阶段,则没有坦白的适用空间;当庭自愿认罪与认罪认罚竞合时,采用吸收规则;(二)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可以定罪量刑的情节必须在刑法典中体现,因此认罪认罚还未成为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在评价作用上存在一定的差异;自首、坦白缺少程序性价值;实践中的一些法律文书间接表明了认罪认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地位;可以型的量刑情节包容性更强,将认罪认罚规定为可以型的量刑情节更为恰当。第二,明确量刑差异,健全法律机制。(一)出于罪刑相适应、防止无辜的人被迫认罪以及有效的激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这些因素的考虑,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减让的限度不宜过高,也不宜过低。认罪认罚与自首的价值不相上下,难以比较,但是为了增强制度的吸引力,实现减轻程序压力的价值,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可以较自首更高一些。认罪认罚情节的最大从宽幅度可以考虑大于40%,但是小于50%。并且,还可参照自首的规定,对于犯罪较轻且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可以给予其50%以上的量刑减损,甚至免除处罚;(二)我国刑事司法长期存在量刑说理不足的问题,为此需要强化办案人员释法说理义务,改变裁判文书的说理方式。完善刑法规范中量刑情节的衔接体系,深度审视目前刑法对自首、坦白量刑情节的规定,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腾出一定的发展空间。解决制度实践效果不佳的措施有:认罪标准与诉讼程序挂钩,明确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一)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以及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才可构成认罪。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了承认其行为构成犯罪之外,还必须认可办案机关对其的司法评价,即认可被指控的罪名,才可构成认罪;(二)被告人通过具结书可以获得一定的量刑从宽的期待,也理应承担起与之相应的义务。不得随意提出上诉,背弃具结书中的承诺;除非存在特殊情况,不得拖延履行甚至拒绝履行具结书中所承诺的对被害人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