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现实生活中,虽然我国2004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还是存在有人违法不投保及司机肇事逃逸等情况,此时如果不依靠强制保险制度给予及时补救,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有效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正是为了填补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的缺口,即在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或肇事者逃逸等情况下,为了保障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的救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受害人的全部或者部分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进行垫付,而后由社会救助基金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制度。由此看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且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都确立了这一制度作为强制汽车责任险的补充。为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明确要求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26条也对社会救助基金的运行及来源作了规定。由于现阶段关于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作为一个新生事物,社会救助基金在我国的现实操作中存在许多问题。因此,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所存在的问题加以完善,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文章正文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基本理论问题。本部分首先介绍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概念、法律性质以及法律特征等基本理论,并在分析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现状的基础上提出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必要性。此外,该部分还对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目的等问题进行了简要分析。第二部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比较法考察。本部分从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运行等角度分别介绍了英国的“汽车保险人赔偿局”、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事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并在此基础上总结了三者的共性以供我国立法借鉴,即基金的来源主要是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负责补偿基金的管理机构均为公法机构;管理机构的运行方式主要为委托保险公司承担大部分的理赔业务,管理机构负责处理特定案件,并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予以稽核监督,对保险公司的理赔处理不满意可以申请管理机构处理或仲裁,不接受管理机构的理赔处理可以诉讼等。第三部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本部分首先从立法现状和运行现状两个方面介绍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现状,得出社会救助基金现行立法亟待完善以及推广运行状况较差的结论。之后,在分析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2007年财政部下发的《关于征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的基础上,讨论了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主要包括:社会救助基金来源渠道狭窄;未明确社会救助基金的管理机构;缺少对社会救助基金责任限额的规定;社会救助基金救助要件的设定未尽合理;缺乏对社会救助基金补偿方式的明确规定;社会救助基金的追偿对象不完全等。第四部分,完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思考。本部分主要在借鉴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综合考虑我国部分城市的立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第二部分提出的我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存在的主要法律问题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这七个建议分别是:扩大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尤其是明确初始资金来源;明确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运作模式;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程序;厘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要件;明确社会救助基金的补偿范围;完善社会救助基金的代位追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