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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环境刑法中,将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中,而指明所参照的法律法规被称之为补充规范。中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主要有国家规定、狭义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许可四种类型,并且具有广泛性、法律位阶相差悬殊以及补充规范名称相同内容却不相同等特点。德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主要有在刑法条文中直接引述同一部法律中的其他具体说明性规定和引述其他法律的规定两种类型,另外,环境刑法中的补充规范涉及的范围广泛、同一类型的补充规范的表现形式并不相同以及不同类型的补充规范可能在相同的法条中体现等特点。通过对中德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的类型化分析,进而指出两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的特点,为正确认识该类规范提供重要的指导意义。 从中德环境刑法的规定来看,补充规范是环境刑法中普遍存在的一种规范。补充规范所涉及罪状的空白性决定了必须要有补充规范来补充,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一脉相承的关系、法典化的立法模式以及采用补充规范本身具有很多优越性,这些也决定了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是必然存在的。而且,补充规范在环境刑法规范中发挥着重要的功能,主要体现在:补充规范是环境犯罪是否成立的前置性规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以及使得环境刑法的解释具有从属性。 罪刑法定原则中法律主义和明确性原则与环境刑法之补充规范关系密切。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才可以规定犯罪和刑罚角度来说,环境刑法中的补充规范可能存在违反法律主义的嫌疑。但是,应对法律主义或法律专属主义作相对的理解即在行政法规来补充完善刑法规范时,承认其对刑法规范的补充作用。同时,环境刑法的补充规范对犯罪构成规定的不明确以及补充规范本身范围的不明确,也存在违反明确性原则的可能。然而,明确性原则是相对的,虽然在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和补充规范本身范围具有模糊性,但是犯罪构成以及补充规范本身范围却都是相对明确的。因而,中国和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补充规范并不违反法律主义和明确性原则。虽然中国和德国环境刑法中的补充规范都是相对明确的,但我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的明确性程度显然没有德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之明确性高。我们可以借鉴德国的做法,通过专门的环境刑法条文,对补充规范的概念以及所涉及的范围做出说明性规定;细化环境要素,增设相关环境犯罪,在罪状中明确指出补充规范所参照的法律法规;对无法明确具体指出所参照法律法规的,在罪状中对补充规范的范围做出限定等途径,对我国环境刑法中补充规范进行完善,提高其明确性程度。具体完善的方法是,通过条文对“行政许可”和“法规”所包含的范围做出说明性规定;将污染大气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方式从污染环境罪中独立出来,增设污染大气罪和污染水资源罪,以及对于未涉及的“草原”这一环境要素增设破坏草原罪,可以在各罪的罪状中明确指出所参照的补充规范;《刑法》第339条第1款和第344条中的补充规范即“国家规定”所涉及的环境要素比较单一,无法进行细化,可以在罪状中对“国家规定”的范围做出限定;增设破坏自然保护区罪,在罪状中以“违反依据《环境保护法》颁布的法规”的形式对补充规范的范围做出限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