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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的《婚姻法》首次对探望权问题进行了规定,不仅弥补了该项立法的空白,也丰富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探望权的实现却困难重重,并未达到良好的效果;在理论界,关于探望权的性质存在三种不同学说,即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统一说,但我国《婚姻法》对此并未明确。在探望权主体方面,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祖父母、外祖父母可以探望子女,没有界定“父母”的范畴,也没有规定子女是否可以探望父母,所以探望权主体应该增加祖父母、外祖父母,明确“父母”的范畴,适当的给予子女探望的权利。在探望权行使问题上,法律目前只规定协议优先、判决其次,行使的方式过于原则化,且当事人在协议的同时没有考虑子女的因素,因而法院在判决以及当事人协议探望权如何行使时要适当考虑子女的因素,并开创新的探望方式即网络探望方式。在探望权中止方面,我国法律只是笼统规定中止的理由为“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但何种情况下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法律没有明确列举,因此,我国探望权的中止事由应细化,以防止中止事由的滥用。在执行方面,由于探望权案件的特点决定了探望权裁决执行难,而且我国法律目前也没有具体的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探望权受到侵犯时没有完善的保障,因此要确定强制执行的原则,建立完善的保障措施,如建立家事纠纷解决机构、引入精神损害赔偿、适当地运用调解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