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当前,有关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做法矛盾,且暂无统一的标准。首先,针对宅基地上房屋,大部分法院作出了允许继承的判决,但是针对房屋灭失、翻新、无房屋等情况,法院则不允许继承。其次,针对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各地做法不宜一,以不允许继承为主,但是2019年之后允许继承的判决数量有所上升,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年来法院对该问题态度上的转变。最后,对于当事人提出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占比较高,反映了在同一地区内,法院与集体经济组织的做法相对统一。细究实务中出现做法不一的矛盾之原因,来源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之立法不明。在立法方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都没有对该论题作出正面回应。一方面,肯定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的法解释逻辑认为,我国《宪法》和《继承法》保护公民对于房屋的合法继承权,而《物权法》中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让继承人在继承宅基地上房屋的同时,当然的继承了宅基地使用权。另一方面,否认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的法解释逻辑则认为宅基地不属于公民的私有财产,因而不属于继承范围之内。加之《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一户一宅”原则,已经拥有宅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非农村户口的居民就无法继承宅基地使用权。立法与实践双重需求,使得改革现有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具备了必要性。站在承认继承性,亦或是否认继承性的岔路口,该走向何种态度,成为了需要重点讨论的问题。从制度的角度来说,承认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更为合适。否定说主要提供了两种替代方案来解决不允许继承之后的问题,一是宅基地法定租赁制度。该制度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为解决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相关问题提供了思路,但是并不适合继承问题。其使得继承人额外负担了租赁费用义务,且租赁权利期间不明、地上房屋灭失后权利不明确,无法正面回应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的根本问题,达不到改革的效果。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进行回收的制度。我国法律对此没有规定,但是实务中存在此种做法,然而村委会作为宅基地收回的主体并不适格,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类似于行政征收,需要行政机关按照程序作出。另外,对于合法形成的“一户多宅”或“超占面积”,直接收回也存在着不合理的因素,更别提其并无相应的补偿措施来弥补继承人的损失。因此相比于否定继承之后弥补损失,不如肯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再构建合理的继承规则,以兼顾公民继承权与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的所有权。从学理上来说,肯定宅基地使用权之继承性具备了正当性。首先,否定说所持的“一户一宅”仅是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其“户”与“宅”的界定都不够明确。不论是从立法目的还是从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说,该原则都未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也不与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相悖。其次,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没有被禁止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否定说仅从宅基地“主体特定”的特点直接推断出只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特定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不够严谨的。同样的,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应当受此限制。国家颁布一些列土地管理的政策,目的在于限制城镇居民买卖宅基地、干扰土地市场,而不在于剥夺其继承权。确定了改革方向走向肯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继承更为合适之后,需要从立法、制度、配套措施三方面构建合理的制度体系。首先,《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需要将宅基地使用权纳入可继承的遗产范围,并对“一户一宅”原则继进行细化规定。其次,需要同时设置宅基地使用权有偿继承、附期限继承、附条件收回和附条件退出的制度,以构建完整的宅基地使用权继承体系,同时完善土地登记、使用权流转等配套措施,为进一步探索宅基地使用权继承性问题提供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