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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向保护原则的提出有着其丰富的历史背景。19世纪工业革命以后,犯罪浪潮不断高涨,未成年人犯罪在其中占据较大比重。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不论是强调严惩的报应刑论还是立足于预防的教育刑论在面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时都是独木难支,不能单独成为有效缓解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社会问题的万全之策。上世纪80年代专家学者共同提出了双向保护原则这一概念。该原则于1985年被正式纳入《北京规则》。近年来被适用于司法实践中以纾解未成年犯罪这一社会问题。双向保护原则除了蕴涵刑罚固有的价值即慎刑、公正、人道外,还有其特有的价值基础,即社会利益与罪错未成年利益这两大法益。价值观的影响体现在双向保护原则的适用中就是,对于罪错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行为采严惩政策或是宽松政策亦或是宽严相济的政策。因此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就形成了不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模式,综合来讲包括三类即福利模式、报复性司法模式以及修复性司法模式。一直到20世纪五、六十年代,以美国,日本,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各国的未成年人司法理念都仅是重视一方利益的特殊保护而忽视另一方利益的单方向的保护主义,使得罪错未成年的权益保护与社会利益的保护处在非此即彼的关系当中。在我国,双向保护的冲突同样存在,但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实践与西方国家有着很大不同,尤其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现新的特点。因此,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冲突在我国存在一定特殊性。主要出现过两类具体冲突,一是在司法上由于长期受到严惩思想的影响,不能否认在某些案件中,尤其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承担刑责的八类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案件中,在定罪方面与成人并无不同。从这一角度看,在这类案件中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适用上仍存在“严”的迹象。此类案件中,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冲突就具体表现为保护罪错未成年人与严厉打击犯罪之间的冲突。二是在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犯罪的恶性事件中受害人也同样是未成年时,受害方的保护显然处于劣势,在此社会现象中,双向保护原则的价值冲突就表现为两方特殊利益的冲突。现实的局限,能力的不足以及认识层面的误区,导致这一既彰显对未成年犯的宽宥与关怀又能体现对社会利益维护的刑事政策在我国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并未达到调和二者冲突的刑法目的。究竟如何在未成年人利益维护与社会防卫两者之间寻找最佳的平衡策略?最为重要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重视对罪错未成年人保护的同时,要掌握好“度”。对罪错未成年人做到宽容但不纵容,同时要更重视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维护。另外,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不能不由分说地一概强调对罪错未成年人的维护,而应在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做到因人因案制宜。坚持多元化的司法理念的同时积极借鉴域外有效经验,制定并完善符合我国基本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系。只有这样才能调和双向保护原则在司法实践适用的过程中产生的价值冲突,继而才能有效缓解未成年人犯罪这一严重的社会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