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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息时代,人们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正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使用,发生着深刻地改变。人们留在各行各业及国家公权力机构内的个人信息,几乎涵盖了一个人从出生到死亡的全过程。借助于信息技术,这些信息能够更容易地被加以利用。虽然合法利用这些个人信息的行为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便捷,也改善了生活质量,但由于没有完善的个人信息利用行为规制机制,也使得侵害人们权益的非法利用行为频繁出现。欧美很早就意识到问题之所在,随之早早布局,并依据时代的要求,与时俱进地完善其法律体系。而我国虽然在刑法、民法、行政法等规范性文件中均涉及规制个人信息利用行为的条款,但这种分散立法却因没有预先做好顶层设计,致使规制个人信息利用行为的法律法规之间出现依赖关系断层。本文在借鉴了欧盟和美国个人信息利用法律制度优势的基础上,取其之精华,去其之糟粕,提出了完善我国现有个人信息利用法律制度的建议。另外,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涉及个人信息利用的条款,存在着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之间工作界面模糊的问题。本文将模糊规定变为明确规定,将有助于形成统一的判定标准,有利于信息经济的发展。
由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们与信息主体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侵害信息主体利益的事件频发,如中国Cookie第一案,已引起了社会大众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行为的强烈担忧。本文提出在法律层面,增加类似德国信息自决权的建议,赋予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享有决定谁来用及如何用的权利。另外,在信息主体层面,本文提出培养信息主体保密习惯,强化其知识储备,及提高其法律意识的措施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对信息主体利益造成的侵害。
个人信息利用行为是动态发展的,而判定标准是静态的,此时就需要一套机制对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当发现利用行为偏离了合理合法的轨道时,就使用该机制对利用行为进行规制。本文提出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和转变监管方式的措施来完善现有的监管机制。
要达到有效规制个人信息利用行为的目的,除了完善外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外,还应该对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类机构的内部防控管理制度进行补充和落实,因为这才是个人信息非法利用行为发生的黑色产业链源头之一。只有从头到尾进行整顿和治理,才能减少和杜绝个人信息非法利用行为的实施。本文从四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一是,健全个人信息利用的管理制度;二是,在个人信息利用管理制度上要明确权限范围;三是,加大内部监管力度;四是,强化内部员工个人信息利用行为合规意识。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为的隐秘性及专业性均较强。在此情形下,被侵权者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们相比较就显得越发弱势,这就致使被侵权者由于举证难度大的原因,造成维权成功率低,所以本文对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被侵权者往往呈现数量众多,且地域分布较广的特点。由于信息社会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现有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缺陷,致使人数众多的原告在面对只有同一被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被侵权者们往往选择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或直接放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此举既加大了维权的成本,又使司法救济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本文提出了引入集团诉讼机制的建议。
由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们与信息主体之间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侵害信息主体利益的事件频发,如中国Cookie第一案,已引起了社会大众对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行为的强烈担忧。本文提出在法律层面,增加类似德国信息自决权的建议,赋予信息主体对自身信息享有决定谁来用及如何用的权利。另外,在信息主体层面,本文提出培养信息主体保密习惯,强化其知识储备,及提高其法律意识的措施来降低因信息不对称而对信息主体利益造成的侵害。
个人信息利用行为是动态发展的,而判定标准是静态的,此时就需要一套机制对利用行为进行监督。当发现利用行为偏离了合理合法的轨道时,就使用该机制对利用行为进行规制。本文提出设立专门的监管机构和转变监管方式的措施来完善现有的监管机制。
要达到有效规制个人信息利用行为的目的,除了完善外在法律法规和监管机制外,还应该对掌握公民个人信息的各类机构的内部防控管理制度进行补充和落实,因为这才是个人信息非法利用行为发生的黑色产业链源头之一。只有从头到尾进行整顿和治理,才能减少和杜绝个人信息非法利用行为的实施。本文从四个角度提出了自己的解决方案。一是,健全个人信息利用的管理制度;二是,在个人信息利用管理制度上要明确权限范围;三是,加大内部监管力度;四是,强化内部员工个人信息利用行为合规意识。
在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中,对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行为的隐秘性及专业性均较强。在此情形下,被侵权者与产品或服务提供商们相比较就显得越发弱势,这就致使被侵权者由于举证难度大的原因,造成维权成功率低,所以本文对举证责任分配机制的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另外,在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利用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被侵权者往往呈现数量众多,且地域分布较广的特点。由于信息社会侵权行为的特点及现有诉讼代表人制度的缺陷,致使人数众多的原告在面对只有同一被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时,被侵权者们往往选择以单独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或直接放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此举既加大了维权的成本,又使司法救济成为一句空话。因此,本文提出了引入集团诉讼机制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