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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迅速增多,司法机关通常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循“法条中心主义”或“事理中心主义”两类路径开展司法认定。但是“损害+违背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适用于互联网竞争时局限非常明显,“非公益必要不干扰”等司法自创规则也存在内生性缺陷。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第十二条通过“列举式+概括式”之规定设立了“互联网专条”。“互联网专条的列举式规定”来源于司法实践的归纳和总结,在适用时解决了大部分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但是类型化的规定也存在诸多不足。例如:第二款第三项行为类型要求主观方面必须是恶意,其他的行为类型却不考虑主观方面,因此在参照类型化规定来运用概括式规定评价新行为类型时,就很难确定是否考虑主观方面。类型化的行为类型仅三种,当出现新行为类型时只能适用“概括式规定”,然而概括式规定的适用也存在很多不足之处。例如:概括式规定只是描述了一个行为结果,而非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解释,因此不可避免地会扩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此外新修《反不正当竞争法》未将“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作为一项法定的基本原则予以规定,且对基本原则也未明确规定适用的先后顺序,同时也未明确利益平衡方法的适用。鉴于“互联网专条”存在的诸多不足,本文通过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演绎推理法、文献研究法等,一方面拟通过扩大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和不区分经营者的主观善恶来完善“互联网专条类型化规定”的适用;另一方面拟通过借鉴“非公益必要不干扰原则”中“公益优先”的观点,认为“公益+必要”干扰行为可以排除行为的违法性,但是“非公益或非必要”干扰行为不一定都是违法行为,还需要借鉴基本原则并运用利益平衡方法来完善“互联网专条概括式规定”的适用。因此在审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司法实践需恪守法律适用规则,遵循互联网经济规律,审慎适用利益平衡方法,加快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和细化概括式规定适用的要点并赋予法官为利益平衡的权力,从而完善“互联网专条”的法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