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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比较混乱,没有形成统一的适用标准。明确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是为适用《公司法》提供更好的理论基础,同时也为实践中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提供了依据。在《公司法》的理论体系中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其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作为重要的市场参与主体之一,其发展对于市场经济的构建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法》在2013年进行了修改,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限制以及出资方式、出资时间、法定验资的要求,这样对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而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往往是以法定最低资本额为依据,如果低于法定最低资本额,则可能认定为资本显著不足,从而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等一系列限制,从而使得此前在实践中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依据不复存在,如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便成了理论界和实务界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正是基于上述的背景,对公司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主要从以下几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是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概述,从概念和内涵的角度分析了该规则,总结出了该规则具有三个方面的特征:第一,以法人的独立人格为前提。第二,在个案中否定法人人格。第三,法人人格否认规则是一种事后的法律规制。阐述了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契约性本质,揭示了该规则的必然性与必要性。第二部分阐述了新《公司法》修改以后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具体影响,包括取消法定最低资本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影响、取消出资形式限制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影响、取消法定验资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影响。在其影响下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适用现状进行具体的实证分析,通过分析各地法院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相关案例,发现法院普遍在适用中非常谨慎,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标准,甚至滥用现象也屡见不鲜,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十分不利。出现此种现象的原因是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适用标准,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对其适用进行界定。鉴于此,适用该规则需要解决的三个问题即资本显著不足、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认定的困难。第三部分是对第二部分的三个认定方面的困难提出比较具体的解决方案。第一,需要解决资本显著不足认定的困境,必须要明确适用该标准的时间节点,同时也要明确构成资本显著不足的行为方式。第二,需要解决人格混同认定的困境,必须要明确其适用要件以及混同的程度,此外还需了解两类特殊公司的人格混同。第三,需要解决过度控制认定的困境,通过分析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过度控制相关情形得出认定过度控制的相关标准。第四部分是对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的完善途径进行了具体分析,主要从三个方面阐述:第一,可以出台法人人格否认规则适用标准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使得司法机关适用该规则有明确的标准。第二,完善相关的举证责任,保证债权人可以有效的提起司法救济。第三,发挥指导案例对各级法院的指引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