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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驾驶机动车辆已经成为人们出行的一种主要方式。交通工具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也引发了相应的困扰即交通事故。交通事故与生命息息相关,一个过失就会夺去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夺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近些年我国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人数均居世界前列,预防交通事故已经成为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对交通肇事罪这一个常见的犯罪类型进行认真的研究,这不仅具有理论价值更具有现实意义。虽然我国刑事立法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交通肇事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由于交通肇事罪的复杂性和多变性,学术界关于其罪的些许问题仍然存在着分歧。此文主要针对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例如,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交通肇事中自首和逃逸的司法认定问题,探讨了与危险驾驶罪的界限问题。关于交通肇事罪的主体问题。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所有人,既然实施了在道路上行走的活动,就是参与了道路交通活动,就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由此可以看出上述人员均可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关于交通肇事罪的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问题,也是颇具研究价值的问题。首先就是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性质问题,学界有主张结果加重犯的,有主张结合犯的,但是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更加准确的讲应该是情节加重犯。认定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加重的行为需要具备三个要件,即主观方面的条件、目的条件和行为条件。基于此三个要件,决定了不存在逃逸致人死亡的共犯。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的认定。自首是刑法总则规定的制度,适用于刑法分则中的任何罪名,交通肇事当然也不例外,只要符合自首的条件,不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否都应认定为自首。为了更加正确的认定交通肇事罪,应当明确其与他罪的区别,例如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区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构成的通说,从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四个方面可以明确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的在定性上的区分。而从实际的司法实践考虑,交通肇事罪和危险驾驶罪两罪之间也有不同,即两类案件审查处理的依据标准不同做出的结论也不同,从而使两者在量刑情节的考虑上也就有所不同。交通肇事罪在犯罪事实清楚,结合案件情况,可以从宽处理,做不批准逮捕或者不提起公诉的决定。但是对于危险驾驶罪,审查起诉却有着和交通肇事罪不同的标准,即不加选择的一律起诉。危险驾驶罪的处理的特殊性就体现在它的一律性和不加选择性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经核实属实后,公安机关是一律立案;对于移送审查起诉的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要求和指示,人民检察院是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是一律起诉,不存在不起诉的情况。这种鲜明的对比,也是司法实际需要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