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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增值税在维护经济稳定和经济增长中的作用尤为凸显,已成为名符其实的“第一税种”。然而,作为“第一税种”的增值税的征纳却一直无“法”可依,其主要依据是名为“暂行条例”的行政法规,且“暂行条例”已经暂行了18年,其法律级次低已是不争的事实,势必会影响到其优先适用性和权威性。目前我国的增值税改革其实是处于一种无系统的法律支撑状态,虽然理论界和实践者们都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地寻求增值税立法的最佳模式和内容完善,但是多数都是从事税收研究或者税收实践工作的,立法改革的内容也多是围绕扩大增值税征收范围、纳税人分类管理、税率制度安排等增值税立法的具体内容设计进行的,少有人从增值税立法的宏观层面、从法学层次进行探讨。本文的研究思路就是对增值税立法不能囿于税制改革的范围,而应当采取一种发散型思维,从法学的角度进行,不能过于强调增值税税制改革的复杂性,而应当关注一下提高法律级次的必要性,主要解决增值税立法中的四个“W”的问题:为什么要立法(WHY),谁来立法(WHO),立什么样的法(WHAT),如何来立法(HOW)。论文的第1章对我国增值税立法进行历史考察,总结出增值税立法大致经历了试点、全面实施、改革与完善三个阶段,增值税立法沿革过程就是增值税立法为了顺应经济的发展、税制的变革与征管手段的提升,不断修订完善的过程。增值税立法严格反映出如下两个特征:其一是法律渊源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由最初的部门规章演变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二是虽然增值税立法经过了多次的修订,但修订针对的更多的是增值税立法内容的修订。进而得出:增值税立法一直以来存在研究主体固有思维的先在影响和理论层面研究的缺乏等问题,阻碍了增值税立法的理论纵深与实际践行。论文的第2章对我国增值税立法进行现实分析,总结出增值税立法存在的五个弊端:立法级次低;立法权限划分不清;授权立法泛滥;立法程序缺乏透明度;立法技术上缺乏可操作性。可见,我国的增值税立法现状是不符合税收法治要求的、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背的,无论是立法级次、立法权限、立法内容、立法程序还是立法技术上都已经不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必须探索完善的措施和途径。论文的第3章对增值税立法的相关理论进行阐述。首先,阐述了增值税立法应当提升到法律级次上的四个理由:是《立法法》的要求、是实现法治的要求、是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是税制改革依法开展的要求。然后,阐述了增值税立法应当提升到法律级次上已经具备了客观条件基础和主观条件基础。增值税制度已经逐步趋于成熟和完善、2009年开始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颁布实施以及世界百余个国家的增值税立法经验借鉴是增值税立法应当提升到法律级次上的客观条件基础;对增值税的本质和内涵、前提和特征等根本性问题的基本共识是增值税立法应当提升到法律级次上的主观条件基础。论文的第4章对有关国家增值税立法进行了介绍和评析。通过对世界上有关国家增值税立法进行介绍,运用比较的方法,可以更深刻认识其中的规律性,寻求出增值税立法的共性特征:均受政治、经济体制等因素影响;集权与分权有机结合,且中央立法权占主导地位;税收立法多有法律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程序科学民主。通过全面观察和认真思考世界其他国家的增值税立法和具体经验,对于正视和反思我国增值税立法具有启发价值。从而,有利于从我国国情出发,有分析、有比较地吸收和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以期完善我国的增值税立法。论文的第5章对完善我国增值税立法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在大量地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思想和手段的同时,应当立足于我国实际,确立了我国增值税立法应当遵循稳定性、可操作性、前瞻性与协调性四个原则。同时在立法级次的提升、立法权限的明确、立法技术的要求、立法程序的设计以及立法内容的完善上提出了具体的建议。进行增值税改革,实现增值税扩围,与国际社会增值税模式接轨这些固然是相当重要的。然而,这些目标实现的一个必要前提条件就是首先应当有“法”可依,如果在法律本身存在问题的情况下,甚至是一种无法可依的状态,要做到依法行政、依法治税也只能是一个奢求。因此,增值税立法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课题。虽然增值税税制改革一直以来是探讨的焦点和热点,但是多数是围绕税制改革和具体制度设计进行的,少有论者从“立法”角度进行研究。因此笔者摒弃了“就税收论税收”的固有思路,立足于提升增值税的立法级次,引进经济法学的研究思路,对增值税立法进一步完善提出了管窥之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