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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有受案范围,这是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而独有的一项诉讼制度。本文首先阐述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和意义,分析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分工,指出我国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具有法定性、适应性、发展性的特点。其次,本文对我国1990年《行政诉讼法》和2000年《若干解释》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模式和确定标准进行了探讨,认为《行政诉讼法》以形为混合实为列举的立法模式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确立了主要以具体行政行为,及保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人身权、财产权为审查内容的受案标准;认为《若干解释》确立了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真正意义上的混合式立法模式,司法审查标准从“人身权、财产权标准”恢复到“合法权益”标准,具有重大进步意义,然而司法解释囿于行政诉讼法观念、模式、标准等方面的根本性缺陷而难以在现有基础上进行突破,特别是仍然没有突破行政诉讼法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接着,本文以比较分析的方法,阐述<WP=5>了两大法系关于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的共性做法,认为国外司法审查的范围实行一般管辖原则,以行政行为确定司法审查的范围,采用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在与国外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比较分析的基础上,笔者对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进行了反思,认为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上,实行的是特定主管原则,立法模式混乱,受案范围窄小。最后,笔者认为,随着中国加入WTO,我国行政诉讼仅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裁决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的做法,与WTO的司法普遍审查原则及司法最终管辖原则发生冲突,与我国签署的国际人权公约相违背,从而面临着改革的必要性。为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实践人权公约的承诺,以加入WTO为有利契机,借鉴外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范围的共性做法,笔者对重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出设想:认为应当废除特定主管原则,确立一般管辖原则;提出突破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确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以行政行为标准界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将行政主体(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政管理的过程中,行使行政权所实施的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行为全部纳入司法审查,并且对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终局行政裁决行为、准行政行为等的可诉性问题作了详尽的分析;主张采用明确的肯定概括与否定列举相结合的混合模式,建立起除列举排除的情况外,所有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内的完备的司法审查制度。对上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置构想,笔者还论述了其现实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