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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物权法》立法之时,对于让与担保制度是否应纳入物权法中一直在理论界存有争议。2007年《物权法》颁布施行之时,倾向于反对者的意见,并未将让与担保制度纳入《物权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8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中,以第24条对让与担保作出了初步的规定,使得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让与担保制度的讨论不绝于耳,实属值得讨论的热点。从《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考察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贷合同设定担保还是为通过支付对价获得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处理此类纠纷的基础。让与担保制度之所以长久以来为理论与实践所排斥就在于其制度的本身设计有“流质条款”的嫌疑,而且对于其到底是一种物权还是一种债权仍存在争议,若是一种物权,其是否违背了物权法定的原则的要求?若是一种债权,该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有必要将让与担保纳入到我国法律体系中加以规制以及如何规制?这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我们深思。要想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明确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性质。笔者在本文中结合了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让与担保概念的定义,再与我国大陆地区不同学者对让与担保制度作出的不同概念的解释进行辨析,剖析在定义让与担保概念之时所蕴含的法理基础与实践基础。对于让与担保性质的讨论,主要集中于让与担保究竟是物权担保还是债权担保这一争议焦点上。目前大多学者主张让与担保是一种物权担保,但笔者对此并不苟同。笔者认为,让与担保应是一种债权担保。以《民间借贷规定》第24条的规定为例,其规定的是以买卖合同设置的担保,该种担保应为债权担保。买卖合同设立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其设置这种担保的目的只是为了保障借款能够按期归还。买卖合同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作为债权法律关系,完全能够以其本身的设定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不需要再将其归类于物权种类并加以公示即可实现其设定的目的。让与担保制度一直仅存于实务之中,并未将其规定在法律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许多学者认为将让与担保规定于《物权法》或其他相关法律中指日可待。但笔者对此持相反观点。首先暂且不论对让与担保性质的定位为物权担保抑或债权担保,仅凭一条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要将让与担保制度规定于法律之中显然理由是不够充分的。尽管在法律制度上并未明确设立让与担保制度,但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预示着立法者已经开始重视让与担保这一制度。以当前形势来看,让与担保制度的发展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