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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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终止规则即《民法典》580条第2款,作为历经“一增一改一废”最终仍于《民法典》中亮相的新增条款,其主要功能为破解因非金钱债务引发之合同僵局,但学界、实务届对规则理解适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与意见,故本文从规则适用条件、适用限制、适用效果三方面对规则进行阐释以期裨益于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规则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要正确认定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情形。对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合同,若出卖人有机会回购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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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裁判终止规则即《民法典》580条第2款,作为历经“一增一改一废”最终仍于《民法典》中亮相的新增条款,其主要功能为破解因非金钱债务引发之合同僵局,但学界、实务届对规则理解适用尚未形成统一认识与意见,故本文从规则适用条件、适用限制、适用效果三方面对规则进行阐释以期裨益于规则在实务中的应用。规则适用条件有二:一是要正确认定继续履行请求权被排除情形。对于法律上履行不能的合同,若出卖人有机会回购标的物,不宜将其认定为履行不能,但回购成本高于自身履约利益的除外。对于符合情势变更情形的履行困难合同应优先适用《民法典》533条规则;对于以专属人身给付为内容的合同,只要债务人不愿履行都应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以体现对人身自由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尊重;履行费用过高的认定标准为债务人履行费用与债权人履行收益之比超过130%。合理期间是独立的失权期间,不存在统一的认定标准,应结合合同性质、债务内容、交易习惯等因素予以个案认定。二是要合理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本文认为不宜将合同目的绝对地限定于典型交易目的,应视案件具体情况,结合合同中可得确定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其他条款综合考量,适时地将当事人的缔约动机纳入合同目的考察范围。在债务人全部主债务永久陷入规则前款情形时,履行请求权排除规则债权人无法获得债务人的给付以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时履行不能、履行困难或部分履行不能难致债权人合同目的不达,当然在该部分债务的履行或按期履行对整个合同极为重要时,亦存在例外。对债务人而言,基于双务合同牵连性规则、信赖关系重要情况的存在和对合同目的的多元解释,当其主债务符合《民法典》580条第1款情形时,其合同目的同样不能实现。本文认为法院在处理“陷入《民法典》580条第1款情形以致当事人缔约目的不达”的僵局合同时,并非皆可裁判终止,依诉请终止合同主体的不同,规则存在相应的适用限制。在债权人对合同存续仍有正当利益时,不宜依债务人诉请裁判终止合同。具体情形为互易合同的存续对债权人有特殊价值、债权人享有代偿请求权和替代履行费用请求权时,债权人既可选择解除合同,也可选择继续履行并主张相应权利,其可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救济方式,此时裁判终止合同是债权人救济选择权的剥夺。当债权人依此规则诉请法院裁判终止合同,若案件存在否定债权人法定解除权情形,则法院亦不宜债权人诉请裁判终止合同。债权人法定解除权行使受限的情形包括:债务人履行不能可归责于债权人、合同标的物已交付于债权人、债权人迟延受领。在上述三种情形中,合同对待给付风险已移转债权人承受,其在债务人无需提供给付情况下仍需支付价金,已支付的不得要求返还。于此场合,若法院支持了债权人诉请终止合同的请求,则会产生免除债权人价金支付义务的效果,是对风险负担规则的违反,且这种违反并不正当。考察规则制定过程,应当认为《民法典》中的条款表述是立法者为尽量淡化“违约方解除权”这一错误概念所作的权宜之计,条款中的终止即为解除,不宜将其做解除的上位概念进行理解适用。虽然规则文本使用了权利性规范模态词“可以”,但在案件符合规则适用条件,且不存在规则适用限制情形时,案涉合同即应被终止。该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即指违约损害赔偿,应包含守约方的履行利益,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方法为替代交易价格计算法,计算公式为替代交易价格和原合同价格之间的差额再加上进行替代交易所付出的成本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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