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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承继自大陆法系的法定资本制,虽经历次修改,但在资本规制的价值尺度和规范技术层面仍然呈现出了诸多缺失:前者包括强制程度缺乏适当性、同类效用规则之间缺乏协调性、价值立场滞后于商事实践、规则利益导向设定失序等;后者包括规制缺乏体系性、重形式逻辑轻实际效果、规范技术落后等。前述问题散落于资本形成与资本维持阶段,而问题的实质在于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性与强制性边界未得妥当划定。因应公司法律制度的全球竞争,我国即将进行新一轮的公司法结构性修改,基于以上,本文着力于资本制度体系的核心,运用多种研究方法对公司资本制度中的自治与强制问题进行集中探讨,以推进该领域研究的理论纵深、裨益公司立法并指导公司法实践。第一章“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历史演进与比较法坐标”奠定了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探究时移法易的历史变迁,借鉴域外制度的先进经验,有助于辨明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的方向。首先,本文从历史的角度系统梳理了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规范变迁:自1993年公司法制定以来,我国资本制度的强制程度虽得以不断削减,但在公司资本形成和资本维持两个阶段,仍然存在诸多制度缺憾;其次,从比较法视角为我国资本制度的强制程度划定了坐标。除了整体高企的规制强度之外,我国公司资本规制还存在宽严失度、规则僵化等系统性问题。因此,应在理论上廓清资本制度中自治与强制的界限,并在此基础上妥当调整立法的价值立场。第二章“公司资本制度的自治基础与强制缘由”构成了本文的理论基石。通过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功能取舍、资本规制的价值冲突、资本规制的成本效益三个方面的系统论证,分析了公司资本自治的逻辑基础和强制规则的介入因由,认为公司自治为资本制度之本位,而对公司资本的强制应当具有正当性理由。首先,文章对公司资本的功能预设及取舍进行了剖析。由于公司资本具有组织法和合同法的双重功能,公司资本规制的强度实际上是对前述功能的取舍;其次,对资本规制所涉及的价值冲突和规范顺位进行了衡量,认为效率及其基础上的自治规范应处于根本地位,安全价值的介入应以必要性为限;第三,通过法经济学方式进行了成本效益分析,认为唯有强制收益超过强制成本时,公司资本强制措施方有介入必要;第四,公司资本制度中自治与强制划界有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即强制性规范的介入需要满足以下两种情形方具有合理性:(1)当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时,方可使用强制性措施;(2)对于私人利益的保护,当强制性规范的效率超过自治规则时,亦可使用强制性规范。第三章“资本形成规范中的自治与强制”对公司资本形成阶段的各规制要素进行了自治与强制视角下的审视。首先,资本形成在法律性质上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组织法契约,应当在自治基础上予以改造,肯定各契约要素的自治基础,并维持资本强制的谦抑性:出资形式的判断应当交由公司自治,需法律强制的是“对价”公允性的判断;完全自由的出资期限带来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应全面建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以平衡利益关系;就股份发行价格而言,“赋权型”无面额股制度应成为我国的立法选择。其次,在分析了资本形成中各契约要素及其当前的强制程度之后认为我国的资本形成制度应当逐渐消解强制要素,归位自治机制。从规制重点上看,应当从出资财产转向资本形成的交易过程,并通过强化公司治理规则之下的义务和责任承担,重建现代化的资本形成制度体系。第四章“资本维持规范中的自治与强制”对资本维持阶段的各规制要素进行了剖析,分别关注了资本维持制度的规制模式及强度差异、资本维持的类型规制与统一规制以及我国资本维持制度所应实现的重心转换。在资本维持的规制上,我国公司法与域外公司法呈现出了明显的代差,就规范价值而言,需要调整资本维持的强度;就规制技术而言,不完全列举基础上的类别规制导致了资本规制的规则被迂回规避,并无法有效实现严格资本维持的立法目的。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当引入统一调整各类资本流出交易的理念,分配、股份回购及实质减资都可以归于统一的“大分配”概念之下。第五章“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体系性变革”为本文研究的落脚点,系对我国现行资本制度体系转向的系统性思考。基于我国现有的资本制度体系存在的内部强度差异、规制技术欠缺、规制立场滞后等问题,应当从注重制度逻辑转向注重制度效用、从注重资本确定转向资本灵活、从债权人利益导向转向公司利益导向。在具体规范的调整上,即使维持现有规制模式并加以改良,也应当协调各类资本交易行为之间的规制强度差异,以形成统一的体系化规制。更为理想的方案是尊重公司实践,转向更为灵活的交易规制模式。与之同时,应当注重资本规范之外的配套机制如信息披露、私法救济等的制度跟进。结论部分为本文的论证结果和现实对策。从理论层面看,就比较法上的坐标体系而言,我国公司法的强制程度仍然大幅强于美国公司法,整体上甚至超过了传统的奉行法定资本制的德国。公司资本的形成和维持在性质上系属组织法契约,由此决定了资本制度的自治本位,但在符合本文提出的两项实体性论证规则基础上,立法者可施加强制性规则。从现实对策看,我国公司法应当在资本形成和资本维持两个阶段调整规制立场和规制技术:前者包括在出资形式、股份面额及发行价格等领域放松管制,并相应地强化公司治理规则之下的义务和责任;后者则要求降低资本维持的强度,从规范技术上引入统一调整各类资本流出交易的“大分配”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