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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网络直播发端于2005年前后,并于2016年迎来爆发式增长。其在以技术手段创造巨大的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引发了不少著作权纠纷,并呈现出涉及种类多、覆盖领域广、技术认定复杂等特点。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网络直播能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体系的保护、应该在什么程度什么范围受到保护、由何种专有权控制等问题尚没有形成定论,与之相关的,网络直播能否构成作品、网络直播可否构成“合理使用”、“网播组织”具有何种法律地位等问题同样亟待解答。在与网络直播相关的既有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大量的“类案不类判”情形,冲击了司法审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损害当事人正当权益的实现。本研究围绕网络直播的著作权法规制展开,以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比较研究法为主要研究方法,通过疏理网络直播的发展状况以及相关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分析与网络直播密切相关的著作权调整机制,同时回归到与著作权法相关的国际公约,并在了解域外经验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的著作权法属性,探寻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体系在面对网络直播时所存在的不足、混乱和空白,并提出改进对策,以期能够对当前由网络直播带来的著作权法问题进行合理解释与规制。具体而言,本研究分为以下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网络直播及其著作权立法现状的概述。网络直播是直播技术向互联网领域的延伸,其拥有与直播一致的“录制与播出同时进行”的本质特点。在综合各方论述的基础上,本研究对将“网络直播”定义为“基于互联网,利用信号采集和转换技术进行的公开的信息传播”,并基于技术原理将网络直播划分为网络现场直播和网络实时转播,同时总结出网络直播是针对不特定公众的远程公开传播、是网络有线传播、是非交互式的实时传播的三大技术特点。此外,网络直播在我国相关立法较少,其著作权法规制缺乏明确依据,以司法指导作为补充。由此,本部分总结出当前网络直播引起的著作权法疑问,为下一部分研究的开展铺垫道路。第二部分从著作权客体及专有权两方面展开对网络直播的探讨,并结合相关案例对既有规制路径进行了描述和总结。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对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总结出了基于画面或基于信号的两条规制路径。基于直播画面的规制路径实际是将网络直播所形成的画面作为保护客体,但实践中网络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未必都能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存在关于作品固定性的疑问,因此网络直播的画面保护路径并不能给权利人带来充分的保障;基于直播信号的规制路径将网络直播者视为邻接权上的广播组织,肯定了其作为传播者的身份,但我国著作权法并不保护网络环境中广播组织权,因而网络直播的信号保护路径也存在重重困难。而在专有权认定方面,我国对于网络直播的专有权规制路径的选择曾徘徊于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广播权之间,面对三项专有权均难以有效规制网络直播的现实窘境,司法实践最终以“其他权利”来对类似案件进行规制,并逐渐成为当前的主流选择。第三部分分析了网络直播在当前著作权法体系下的两大困境:其一是混乱和模糊,即网络直播在著作权法体系中未能有明确的定位;其二是忽视和空白,即现有著作权法未能有效保护网络直播相关权益。从著作权法对网络直播的定性来看,强行保护网络直播画面模糊了网络直播的传播本质,对于网络直播客体“制品”属性的认定也引发了著作权法逻辑的不自恰,由此造成网络直播的主体定位与客体归属混乱;“技术主义立法路径”造成专有权体系的冗杂,而“其他权利”的泛化加剧著作权保护的不确定性,由此使得网络直播的专有权认定模糊。而从现有著作权法对网络直播相关权益的保护来看,既有邻接权制度无法保障权利人对网络直播的控制,“网播组织”的合法权益也被著作权法忽视,使得相关权益陷入保障空白;从保护新技术的立场来看,网络直播的“合理使用”价值也被司法实践忽视。第四部分依据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的划分,对网络直播著作权法规制的域外经验进行了总结。在英美等版权体系国家,依据对作品的“低独创性标准”,其可将网络直播画面视为作品保护;而德国等作者权体系国家则通过技术中立的专有权体系对网络直播予以规制。本研究主张,鉴于我国《著作权法》为作者权体系立法模式,我国对于英美国家规制网络直播路径的借鉴应当谨慎,而应当借鉴其他作者权体系国家的技术中立式的立法,对当前我国著作权法体系进行重塑,以在达到国际条约最低水平的保护要求的同时,对网络直播提供更高水平的国内法规制。第五部分为规制我国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提出了法律建议。其一是修正路径,即调整现有《著作权法》及相关规范,以技术中立原则对专有权体系进行部分重构,将网络直播纳入广播权的规制范畴,并明确网络直播信号的著作权法定位,同时将“网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范畴,进而使广播组织能保护其在互联网领域内的合法权益。其二是兜底路径,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一般条款对网络直播著作权纠纷予以竞争法规制,以对竞争法的适用代替对著作权法的扩张,从而在保护相关私益的同时,为技术的创新和发展留有余地,维护公共利益与良好的竞争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