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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金融诈骗罪中的八种罪都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为必要要件。这种立法模式是否得当,还有待商榷,但它至少存有如下缺陷:1、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证明;2、不利于保证罪犯的人权:3、不利于维护金融信用的安全:4、与世界性对金融欺诈行为予以犯罪化的趋势不符。为了规避此缺陷,完善刑法对金融欺诈行为的刑法规制,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6年6月29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规定,有力地推动了刑法理论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领域的发展,并在一定程度上指导了司法实务部门的实践活动。
为了保护正常的金融秩序,有效地预防和惩治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的行为,在当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下,应结合金融立法全球化的国际大趋势,运用逻辑分析与比较研究的方法,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立法背景、立法价值、域外成功的立法模式入手,首先,对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的构成要件作出界定:第一,本罪侵犯的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资金的使用权。第二,在客观方面上,“欺骗手段”,包括虚构材料和虚构主体资格两个方面。对于如何理解“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目前尚未有司法解释和权威学者的论述,应当比照高利转贷罪的犯罪数额加以规定。第三,在主观方面上,由于对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出于非法占用的目的,根据刑法理论,过失犯罪是没有犯罪目的的,因而罪过形式应只限于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不包括过失。其次,在共犯的形态问题上,对于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共同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或保函的情形,应按照“职务利用说”予以处理。再次,在行为人以伪造、变造手段进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行为的情况下,存在着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应当以牵连犯数罪并罚论处。最后,此行为的罪与非罪,本罪与高利转贷罪、,贷款诈骗罪应作出区分。其中,非法占有和转贷牟利的主观目的是区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