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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具有重要意义的课题,目前我国学术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不够充分。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现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式主要有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机关的监督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把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决定了当事人不能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也并未从根本上排除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事实上,在行政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已经在通过对规章的参照适用,对行政法规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选择适用等方式,行使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权。但这种审查仅仅是一种间接的隐性的审查,作用有限,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而现行的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又存在明显的不足和局限性。从西方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实践来看,法院的司法审查是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方式。因此,完善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本文试图从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现状入手,论述完善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进而对完善这项制度提出建议。 本文运用了分析、比较和实证的方法,对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有关的几个法律问题作了研究,全文45000余字,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界说了抽象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的基本概念。理论界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司法审查概念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和争论。作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一个学理概念,在静态意义上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立法与行政规范性文件,行政立法义分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又分法规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章性行政规范性文件和一般行政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的概念源自英美法系,它是指国家通过司法机关对其他国家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的活动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通过司法活动一予以纠正,并对由此给相对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给予相应补救的制度。目前我国的司法审查是通过行政诉讼实施的。 第二部分分析了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现状,并作以简要的评价。作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也是我国司法控制的对象,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间接控制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权,也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立法排除了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完全司法审查权,但并未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间接审查。这种审查具有审查方式的附带性、审查启动的依职权性、审查结果处理的灵活性等特点,但这种审查只是一种不完整的司法审查,其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非常有限。 第三部分论述了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分析了可行性。作者认为,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权力制约的需要、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适应WTO规则的需要。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现状来看,都各有其自身难以克服的局限和不足。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不仅有宪法依据和理论基础,而且相对于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法院的司法审查具有独特的优势。西方国家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成功实践也为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有益借鉴。作者认为,我国现行行政诉讼程序能够满足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包容。 第四部分对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具体的设想。作者认为,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应该纳入司法审查,但对于不同的抽象行政行为应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对行政立法和法规性行政规范性文件采取非诉讼的间接审查方式,对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当事人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作者进而对两种审查方式的启动程序、审查标准、审查结果的处理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完善作了分析论证。文章最后,作者还指出,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还要处理好与权力机关监督、行政机关监督等相关监督方式的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