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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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与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格权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势态。作为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声音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声音权既体现人格尊严,又具有商业价值,还不能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涵盖,具有独立受到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可行性;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并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运用,人们在生活中利用声音的场景增加了,与此同时声音权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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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产生。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与个人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人格权也呈现出不断扩张的发展势态。作为一项新型的人格权,声音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声音权既体现人格尊严,又具有商业价值,还不能被其他具体人格权涵盖,具有独立受到人格权保护的理论可行性;另一方面,随着科学技术手段的不断更新并在日常生活中得到普遍的运用,人们在生活中利用声音的场景增加了,与此同时声音权被侵犯的风险也在增加,而司法实践中却缺乏裁判依据,这就迫切需要对声音权进行法律保护。在《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对“声音权”进行直接的保护。或通过侵权责任法对民事权益进行保护,具有模糊性;或通过表演者权对表演者的表演活动进行保护,具有局限性;或通过申请注册声音商标的方式进行保护,具备相当高的难度;亦或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声音商业竞争行为加以规范,也都不尽如人意。《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首次对“声音”本身的保护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声音权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在保护方式上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是我国人格权立法进程上的一大突破。在现实生活中,自然人死亡后是否还享有声音权,普通人与公众人物的声音权是否要进行区分,不能发声的聋哑群体能否得到声音权的保护,以及法人、网络虚拟偶像等等特殊主体是否具有声音权都存在争议。模仿他人声音,进行恶搞配音,人工合成声音等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同样难以判断。声音权还容易与著作权、隐私权等其他牵涉到声音的权利发生混淆。当声音权受到侵害时,也存在救济不足的问题。造成前述困境的原因在于对声音权的主体、客体、侵犯声音权的侵权行为方式以及权利救济方案都缺乏一个准确的把握。通过对声音权保护的域外经验进行借鉴,并结合《民法典》中“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的要求,构建起声音权保护规则体系,破解声音权保护的难题。首先,界定声音权主体范围,包括非公众人物、聋哑群体在内的自然人都是声音权的主体,自然人死亡后的声音利益也受到法律的保护,法人、网络虚拟偶像就不享有声音权。其次,厘清权利边界,声音权的客体应当是声音本身而非声音的载体或其他表现形式,受到保护的声音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再次,通过列举加概括的方式确立侵害声音权的行为,同时可用“合理使用”规则进行抗辩。最后,正确认识并运用人格权禁令制度,统一损害赔偿标准,通过衔接人格权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落实声音权受侵害的权利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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