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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不断发展,使得原立法规定的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不能适应司法现实,导致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数额被束之高阁、特殊从宽情节的范围形同虚设、量刑标准模糊、量刑畸轻现象明显。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修改和完善,扩大贪污罪特殊从宽处罚情节适用范围、提高了贪污罪入罪数额标准、改变唯数额的定罪量刑模式,虽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定效果,使得量刑畸轻现象缓解、量刑更加规范,但是通过对贪污罪司法实践判决梳理、分析,可以看出贪污犯罪立法的修改仍然不够完善,情节方面表现为,量刑情节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特殊从宽情节适用范围的扩大有违背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之嫌;数额方面表现为,仍沿用立法修改前的确定性数额标准,无法克服确定性数额标准的固化,提高入罪数额导致贪污罪与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之间更加不协调。鉴于此次立法修改的局限性,贪污犯罪量刑标准的设立应当与民众可接受程度相适应,不可单纯依照经济发展水平盲目提高入罪量刑数额,同时,量刑数额标准的修改要注重体系化,注重与盗窃、诈骗等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关系,不可形成贪污量刑轻于一般盗窃、诈骗等财产性犯罪现象,再者,贪污犯罪定罪量刑应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不可形成盲目严打局面,更不可过分容忍贪污犯罪。因此,贪污犯罪应适当确定入罪门槛和设立起诉标准,将入罪门槛与入罚门槛相区别,避免犯罪圈的过分缩小,同时也能够改善司法资源紧缺现状、缓解司法机关的办案压力;将特殊从宽处罚情节适用到所有财产性犯罪中,可协调贪污罪与其他财产性犯罪的关系;适时、适量建立量刑指导制度,可使得立法和司法更加规范化。要想有效化解我国现今贪污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体系化困境,应对现阶段严峻的贪污犯罪形势,必须立法与司法相统一进行完善。文章通过实证分析的方法,从司法实践判决中发现司法行为的不规范,并进一步探究出更深层次的立法方面的不足,进而依据立法与司法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结合我国贪污罪发展现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避免完全依赖司法实践修改立法而导致的立法适用性不强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