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强奸罪与公民人身权利、社会和谐稳定紧密相关,研究其理论及司法实践争议具有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出版一系列《刑事审判参考》,为司法实践中多发或具有启示性的案件提供指引。但指导性案例的理论基础、司法认定规则的正当性、统一性、普遍适用性需要进一步明确。以《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性案例涉及的强奸罪争议问题为导向,具备较强的实践意义。第一部分涉及婚内强制性交行为的定性。指导性案例主张区别对待说的理论基础不具备正当性,婚姻是否正常存续的区分标准缺乏合理依据与可操作性,错误解读了刑事谦抑性原则,侵犯妇女性自主权的法益保护。婚内强制性交行为应构成强奸罪,丈夫不可因婚姻关系而享有主体豁免,将婚内强制性交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符合时代发展趋势,但妻子长期、无故拒绝丈夫的性请求,可以酌情对丈夫从宽处罚。若存在减轻事由可能对丈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则可适用自诉案件的程序。第二部分为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并存情形的处理。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并存之情形成立吸收犯应满足以下要件:第一,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能够独立构成强奸罪、强制猥亵罪,达到刑法规制的程度;第二,强奸行为与猥亵行为由同一主体实施;第三,二行为侵害同一被害人的性自主权;第四,二行为应在产生于行为之前的同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犯罪目的不限于满足性欲的目的;第五,二行为侵犯的法益具有一体性;第六,二行为应处于同一犯罪过程,具备自然意义上的附随性。第三部分为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相关问题。指导性案例中关于奸淫幼女认定的问题大多具备鲜明的时代背景,需结合当时的立法理解。《刑法修正案(九)》废除嫖宿幼女罪,而嫖宿幼女行为指以支付金钱为对价与卖淫幼女发生性交或类似性交的行为,应分别由强奸罪、猥亵儿童罪规制。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必须明知对象为幼女。嫖宿幼女罪废除后,强迫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等与幼女卖淫相关的罪名与强奸罪产生竞合关系。第四部分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认定。强奸致人重伤、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均为结果加重犯,首先,加重结果应是重于基本结果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罪刑规范阻止的内容。其次,行为人的基本行为与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间应具备因果关系,且加重结果是基本行为内含的高度危险的直接现实化。再次,加重结果应与基本行为的对象统一,必须是面对强奸基本行为内含危险的被害人。最后,行为人对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主观罪过既可为故意,也可为过失,应根据该结果所属的罪刑规范具体判断。强奸致人伤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分在于造成加重结果现实化的行为是否出于强奸故意。行为人欲实施强奸追逐被害人,在被害人落水后不予救助,导致被害人溺死而亡的,不构成强奸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应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第五部分为轮奸的认定。轮奸应具备以下要件:首先,轮奸应以共同犯罪为前提,不要求所有行为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其次,构成轮奸的数次奸淫行为应均违背妇女意志、侵犯同一被害人、在时间或空间上具备连续性(即被害人一直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中)、需要2人以上奸淫得逞。最后,数行为人应在共同的轮奸故意支配下实施轮奸行为。存在单方意思联络时,只有行为人对他人的奸淫行为具有正犯责任且自身实施奸淫行为的,才可以构成片面共犯。关于未得逞者的责任认定,若无人得逞或仅1人得逞的,仍然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但不构成轮奸;若2人以上奸淫得逞构成轮奸时,未得逞者亦构成轮奸;若数行为人均未遂,则全行为人均未遂,若是1人以上既遂,则未得逞者亦按照既遂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