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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从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正式成立以来,证券市场在经济体制改革、企业融资和资本配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金融市场体系和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我国证券市场发展方兴未艾,但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监管机制仍待完善,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违法犯罪行为屡禁不止,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平稳、健康、有序发展。为了有效惩治犯罪分子,切实打击和预防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我国相继颁布了《证券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法》《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以下简称《认定指引》)等法律法规,《刑法》增设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随后出台的《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也对本罪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规定。但证券市场中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具有高发多发、隐蔽性强、查处效率低的特点,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部分疑难问题仍然存有不少争议。本文系统分析我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部分构成要件存在的争议和问题,结合美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的理论观点和司法判例,进行研究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本文主体部分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概述。首先阐述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概念,说明了内幕交易和泄露内幕信息行为对市场参与者和市场秩序的危害,分析了本罪的基本构成要件。综合阐述了理论和实践中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疑难问题,包括内幕信息的界定、利用内幕信息的把握、“再泄密”行为的规制、明示、暗示行为的理解与适用等客观方面认定以及本罪主体认定中存在的问题。第二章:内幕信息的认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但都是围绕内幕信息的不正当利用展开的,因此,正确认定内幕信息至关重要。在内幕信息重要性的认定上,相较于影响证券市场价格标准,理性投资者标准更适应于我国现阶段证券市场的发展。关于内幕信息的公开标准,我国缺乏适用实质公开标准的基础,从便宜实践操作和适用的角度,应该坚持形式公开标准。内幕信息的相关性和准确性的判断与重要性紧密相关,不具备独立的判断价值,无需将其作为独立因素进行考量。第三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客观行为的认定。本章致力于解决以下客观行为认定中的难点和焦点:构成内幕交易犯罪需要以行为人利用内幕信息为要件,证明方式上采取有错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相结合的方式。再泄密行为应当纳入刑法规制,但没有必要追究所有层级的泄密行为。明示和暗示行为都是建议行为的组成部分,但建议行为除了明示和暗示外,还包括单纯的建议等。行为人在明示、暗示他人交易证券同时又泄露了内幕信息,应视情况分别被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所吸收或无罪。第四章: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主体的认定。我国立法规定内幕交易的主体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但二者的范围均存在不确定性。我国主要借鉴美国采取的信义关系理论认定内幕交易主体,但逐渐难以适应我国实践的发展。我国应借鉴欧盟采用的市场基础理论,扩大内幕交易主体的范围,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内幕交易主体过窄的问题。